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111民初417号
当事人:
原告:陈子夏,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林良玉,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武,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勤,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世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蔡伟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陈书,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陈子夏、林良玉与被告福建世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陈子夏、林良玉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某小区某车位,建筑面积29.07平方米,总价款335000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3月31日前履行交付商品房义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如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支付了购房款。房屋已于2015年3月31日交付原告,但被告未依约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相关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上述商品房仍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请求:1.被告立即完备办理坐落晋安区某小区某车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车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福建世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注册地虽在福州市晋安区,但其公司住所地为福州市台江区,且合同履行地为福州市台江区,本案应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列案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系列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统一管辖为宜。经查,被告注册地虽在福州市晋安区,但其已不在注册地办公,故被告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为福州市台江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福建世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结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蓓蓓
书记员:
书记员游秀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