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581刑初46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2月7日生,汉族,职高文化,云南省腾冲市人,农民。2014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同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俊卿,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段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5日20时左右,被告人魏某某到腾冲市腾越镇山源社区茶苑小区280号附7号被害人邓某某家,趁大门未锁无人之机进入邓某某家,将邓某某家摆放在客厅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一部黑色酷派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93元。
2、2016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到腾越镇火山社区红盛小区8号出租房,趁黄某某外出倒垃圾未锁门之机,进入黄某某租住房,翻抽屉寻找盗窃财物时,被及时回来的黄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系坦白;2、本案主要赃物已退赔,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本院(2014)腾刑初字第86号、第269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保山监狱释放证明书;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腾冲市价格认证中心腾价认(2016)第2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腾冲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魏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93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魏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魏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第二起盗窃时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继续追缴赃物,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杨再艳
书记员:
书记员吴周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