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甬鄞江民初字第6号
当事人: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付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
司(组织机构代码为××
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楼。
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
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付
某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付某某驾驶浙b
×××××号二轮摩托车在甬临线万成路交叉口与步行的原告
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
明州医院救治,于2010年1月22日出院。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髋关节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
生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
证明,认定被告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
规。经查,肇事摩托车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
请求判令:1、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28476.12元、误工
费2450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
、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4736元、鉴定费1760元、被抚
养人生活费10011.6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33963.77
元;2、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810元,其余
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付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无异议。在本起事故中其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同意按法律规定
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肇
事车辆向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中因交
警部门没有认定被告付某某的责任,故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
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
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
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
原告受伤是由被告付某某过错造成的事实。
2、出院记录2份、病历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药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8476.
12元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
级、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约7000
元,营养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
5、暂住证、房产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石
碶街道,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760元
的事实。
被告付某某及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付某某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
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
付某某存在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事故证明书虽未认
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但认定被告付某某存在违法驾
驶机动车的行为,且被告付某某本人对该事故证明的内容并无
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
金额为27057.11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付某某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
司认为:因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其内固定尚未拆除,该内固定的存在对伤残鉴定结果有影响,故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
予认可;对于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后续
治疗费7000元过高;对于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
为: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原告尚未拆除的内固定对其
伤残等级的鉴定有影响的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该司法鉴
定意见书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
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付某某和联合保险公司均认为:
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记载的原告暂住于石碶街道的时间为2007年
11月至2008年11月,以及事故发生后的2010年11月,与本次事
故无关联性。其提供的房产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地事实,且
原告房屋所在的塘西梁家也不能视为城镇。另外,原告也无证
据证明其收入来自于城镇,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1月6日,被告付某某驾驶浙b×××××号二轮摩
托车在甬临线万成路交叉口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
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救治,经诊
断为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
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1月22日出院,此后又多次复诊;2011年1
月14日至1月25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宁波明州医院进行内固定
手术治疗。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057.
11元。2010年9月2日,原告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
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部分受限
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休养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2
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
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付某某驾驶
机动车夜间行驶在施工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其
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另查明:付某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向被
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
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
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
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
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本次事故中
,因被告付某某驾驶机动车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的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对超过
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损失的计算,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住
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其
他损失的请求: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证明,且收入不固定,故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社会平均
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7个月;护
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并
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报酬确定住院期间每天为85元,
出院后每天42元,护理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个月;关
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
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
本案被告付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30
00元,原告请求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
害抚慰金过高部分,应予调整。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
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其劳
动能力丧失的证据,故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7057.11元、误工费182
52.50元、护理费3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000
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
0元,合计81842.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215.50元;
二、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21627.11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9元,减半收取计1489.50元,由原告徐某
某负担566.5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
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
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
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
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
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李建宏
书记员:
代书记员施梦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