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1民初3681号
当事人:
原告:五莲县洪凝街道小官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五莲县洪凝街道小官庄村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121K2151310XA。
法定代表人:孔凡江,村主任兼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敏,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茂霞,女,村委会计。
被告:孙有林,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允杰,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孔凡明,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芹,女,第三人弟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香,女,第三人弟媳。
审理经过:
原告五莲县洪凝街道小官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有林、第三人孔凡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孔凡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敏、何茂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允杰、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芹、许崇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沙滩地2亩(东至原孔凡玺承包地,西至“王中桂地”,北至小土路,南至水沟)及承包费5364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河滩地承包合同,约定四至内承包土地共计18亩。现经村委会人测量被告种植的河滩地共计20亩,原告多次催被告将合同四至外的2亩河滩地退还原告,被告迟迟不予退还,致其承包给他人的河滩地应收承包费5364元至今未能收取。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有明确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有明确的四至。2.原告称被告承包土地面积为17.9亩不属实。在承包合同中原、被告只是约定了四至,未表明实际承包面积。现被告承包合同中所承包的土地面积在21亩左右,并非原告所主张的17.9亩。3.原告所主张的2亩土地的四至也不是在村委与孙有林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争议的2亩地不在我村与被告孙有林签订的2008年河滩地承包合同中。该块地是2003年在我任村书记时承包给了张传平,张传平未交承包费,又因欠仪明玉的钱,所以当年张传平私下将该宗土地交由仪明玉接手,并由仪明玉交齐了土地承包费。仪明玉接手该宗土地后并未种植,又于2003年将土地转手给被告孙有林,孙有林将已交的承包费返给了仪明玉。所以,该块地已于2018年12月31日承包到期,应返还给我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23日,原告与村民张传平(已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村南沟槎子地一块及王中桂地东头南北地”承包给张传平,承包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同日,原告与村民孔凡玺签订承包合同,将村“前河土地一块靠张传平承包地”承包给孔凡玺,承包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后张传平将其承包地转让给仪明玉,仪明玉又转让给被告孙有林,被告孙有林承包后未再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有林签订河滩地承包合同,原告将“村前河南崖河滩及部分土地”承包给被告孙有林,约定四至“南至仲因地界,北至河崖,西至仲因地界,东至原张传平承包荒滩地界”,承包期限至2033年10月12日止。2003年6月23日原告与张传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有林将承包地返还给原告,但双方对东至原孔凡玺的承包地,西至“王中桂地”,北至小土路,南至水沟的2亩地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在该合同承包范围,被告孙有林认为在其2008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范围内,因此被告孙有林未返还。2019年3月14日,原告将包含与被告孙有林争议的2亩地在内的14.9亩土地承包给孔祥军,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360元/年/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03年6月23日原告与张传平、孔凡玺分别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给张传平、孔凡玺的土地存在相邻的部分,孔凡玺的承包地靠着张传平的承包地,两地之间存在相邻的地界。根据2003年6月23日原告与张传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有林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不同时期承包出去的土地亦存在相邻的地界,被告孙有林的承包地东至张传平的承包地。所以,根据三份承包合同的记载,孔凡玺的承包地、张传平的承包地、被告孙有林的承包地依次相邻。根据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以及第三人进行的现场查勘,上述三份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的土地均位于村南河崖西侧,孔凡玺的承包地在河崖西侧最东,往西依次为争议的2亩地、被告孙有林承包地。因此,结合三份土地承包合同,争议的2亩地为张传平承包合同里的地块。同时,根据本院对原告与张传平、孔凡玺2003年6月23日土地承包合同的拟写人迟玉堂的调查可知,该两份合同涉及的承包地相邻,均是南北走向,张传平承包合同中提及的“王中桂地”是地块名,该块地现是2008年10月31日被告孙有林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地,地块东西走向,该地块东侧相邻土地南北走向,显然涉案争议的2亩地即是张传平承包合同中位于“王中桂地东头南北地”的土地。综上,本院确认涉案争议的2亩地在2003年6月23日原告与张传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孙有林占有使用该2亩地不具有合法的依据,应将土地腾空并返还给原告。被告孙有林仅占用原告2亩地,原告要求被告孙有林支付其承包给孔祥军包含该2亩地在内的14.9亩土地承包费5364元于法无据,对于原告不能收取的该2亩地之外的12.9亩土地承包费与被告孙有林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孙有林占用涉案2亩地造成原告不能向孔祥军收取的承包费720元(2亩*360元/年/亩)为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孙有林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五莲县洪凝街道小官庄村民委员会位于该村前河崖西侧河滩地2亩并腾空地上附着物(东至原孔凡玺承包地,西至“王中桂地”,北至小土路,南至水沟);
二、被告孙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莲县洪凝街道小官庄村民委员会土地占用期间的损失720元;
三、驳回原告五莲县洪凝街道小官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五莲县洪凝街道小官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唐文霞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函利
书记员王臻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