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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泽新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湘0111民初13101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2-22
案件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3101号

当事人:

原告:湖南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杜德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浪钉,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群,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泽新,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鲁泽新(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浪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东方名都地下车库B-61号车位;2.判令被告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车位占用费至被告实际将车位返还给原告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458东方名都的开发商,东方名都小区地下车库-101层全部属于原告所有(权属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被告既未购买原告名下的车位,也没有租赁使用,但却长期占有、使用原告东方名都小区地下车库名为B-61车位,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起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与被告多次协商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接到原告电话;2、被告对于车库情况不知情;3、被告车辆系2020年7月6日购买,并未长期停放;4、原告应赔偿被告的钱应当抵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长沙市雨花区东方名都地下车库栋-101所有权人。该不动产的登记情况:产权面积6811.0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车库/车位,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22日,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号。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1年9月9日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表》显示,该不动产无抵押、无查封等限制。

2021年7月12日,原告发布《长沙东方名都百草园地下停车位销售公告》,载明:“我司将于近期对本小区剩余为数不多尚未销售的停车位使用权进行清盘销售处置,并可优先销售给现已无偿使用多年的使用人和本小区其他业主,请需要购买停车位的业主本人带好本小区房产证及本人身份证于公告之日起前往红博物业公司办公室(原小区物业办公室)办理购买手续,如逾期未前来认购,视作为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我司另行销售”。被告将车牌号为湘AD5××**的车辆停放在上述地下车库B-61号车位。2021年8月8日,长沙红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该公司自2007年10月11日至2020年5月1日系长沙市东方名都百草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其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5栋605室的业主鲁泽新在物业管理中心登记的车牌为湘AD5××**的小轿车一直占停东方名都地下车库B-61号车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其车辆(车牌号:湘AD5××**)占用原告B-61号车位的时间为自2020年8月中旬至今,但陈述其已向物业公司缴纳场地占用费(30元/月)至2022年8月。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案号为(2014)雨民初字第00665号。后因原告未自动履行该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被告违约金3336.97元的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雨执字第01037-2号《执行裁定书》:因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由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包含涉案车位在内的长沙市雨花区东方名都地下车库栋-101的产权于2009年7月22日登记在原告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涉案车位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涉案车位的占用、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被告占用涉案车位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讼争车位并支付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位占用费的标准。综合考虑地下车位的市场价格、长沙市住宅小区地下车位租赁价格、长沙市住宅小区临时停车收费标准、被告占用原告车位的时间、原告主张车位占用费的起算时间等诸多因素,本院酌定车位占用费为200元/月,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债务法定抵销的条件为: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车位占用费)为待决事项,且占用车位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不属于到期债务,且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位占用费标准,故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被告主张将原告所欠其违约金等债务抵扣车位占用费直至抵扣完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东方名都地下车库B-61号车位;

二、被告鲁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占用费(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车位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鲁泽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向斌

书记员:

法官助理周璇

书记员朱珍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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