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5民初3026号
当事人:
原告:陆善弟,男,1951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双凤,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刘雪华,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
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9年4月28日
开庭时间:2019年6月1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到庭
原、被告诉辩要点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331元(利息从2016年1月4日开始起算,按照年利率7%,暂计算至2019年5月1日利息为233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债务人刘雪华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刘雪华偿还原告陆善弟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2331元,共计:12331元。因原告陆善弟于2019年1月份在广西自治区人民医院查出患直肠癌(就诊卡号90×××24),该病手术费用高,出院后每个月回医院复查及治疗费用也较高,急需等钱救命医治,事情迫在眉睫,恳请法院法官尽心竭力执行,帮忙追讨回原告的血汗钱,让原告得以顺利进行医治。遂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要点: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利息按照年利率7%计算过高,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认定
2016年1月4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西乡塘区金光实业总公司前进分场33号陆善弟人民币10000元整,做生意资金。到2016年底还清全额。2018年2月9日,被告又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在该借条上约定了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款项于2018年底连本带利结清。
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产生本案。
裁判理由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且成立并生效。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问题。借款后未偿还款项,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00元,现原告诉请支付,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虽然在起初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在后面重新对借款数额进行确认时约定了借款利息,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重新达成了合意,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雪华向原告陆善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刘雪华向原告陆善弟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陆善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刘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刘绍锋
书记员:
法官助理敬敏
书记员覃柳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