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终10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考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锋,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5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柜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音集协所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流泪手心》著作权的行为,并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流泪手心》从其点歌曲目库中予以删除;二、钱柜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给音集协;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音集协负担11.5元,钱柜公司负担13.5元。
钱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音集协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音集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音集协公证保全的作品仅包括了歌曲片头部分,并非录制了完整的音乐作品。原审法院依据片头的比对结果,推定公证录制的作品与音集协管理的涉案作品相同的做法,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二、音集协提交的《公证书》不足以证明钱柜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公证保全证据(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6527号《公证书》仅录制了作品片头部分,未完整录制整首音乐作品,无法与音集协管理的涉案作品进行比对,无法据此认定钱柜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音集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即使钱柜公司存在侵权,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调低判赔金额。钱柜公司即使存在侵权也不是恶意侵权,钱柜公司播放的涉案作品为点唱系统设备公司提供。钱柜公司收费较低,从中获利少。钱柜公司经营规模不大,刚开业半年多,现在仍处于亏损状态。音集协提交的维权费用票据在多个案件中提交,存在重复使用、计算的情况。根据以往生效判决可知,每首侵权音乐作品赔偿金额为300-500元。
音集协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钱柜公司侵权事实清楚,该公司未经音集协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盈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音集协管理的涉案音乐作品,严重侵犯了音集协的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音集协提交的(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652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公证书的内容和出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证录像的涉案六十首歌,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钱柜公司侵权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开庭比对,公证取证摄录的六十首涉案歌曲,其词曲、音源、演唱者、画面内容等方面均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一致。音集协提交的公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钱柜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音集协造成了经济损失,音集协为维权亦支出了必要的合理费用,该事实有音集协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作品类型、作品知名度、合理使用费、钱柜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钱柜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公证保全的作品对应音集协管理的涉案作品部分,除画面局部的LOGO不一致外,作品本身内容一致。
再查明,音集协确认根据涉案公证书已同时起诉钱柜公司共计六十案。该六十案中,已提出上诉案件共计三十件,该三十件案原审案号为(2017)粤0104民初5302-5311、5322-5341号,二审案号为(2017)粤73民终1014-1043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音集协公证保全的作品内容与其管理的涉案作品是否一致;2.原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音集协公证保全的作品内容与其管理的涉案作品是否一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音集协提交的公证书作为有效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音集协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以消费者的身份,在非特定的时间到钱柜公司开设的经营场所点播了涉案音乐作品,公证保全的作品对应音集协管理的涉案作品部分,内容一致,钱柜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公证保全的作品,虽然仅有片头部分,但是,不论是从普通消费者还是音乐从业人员的角度而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片头内容,足以推定该作品与音集协管理的涉案作品在作品内容方面的一致性。且钱柜公司虽否认一致性,但在其持有点唱设备,有能力提供关于二者未公证部分不一致的证据的情况下,并未提交任何反证。故原审法院依据音集协保全的作品内容认定该作品与其管理的涉案作品内容一致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法院判定钱柜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钱柜公司未经音集协许可,通过其经营场所,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音集协管理的涉案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向音集协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音集协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因钱柜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钱柜公司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根据被侵权作品的类型、作品知名度、合理使用费、钱柜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综合考虑,并对合理费用进行分摊以及结合音集协为维权提起批量维权诉讼的事实,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钱柜公司上诉称维权费用重复主张的问题。原审判赔金额已考虑本案为系列案之一,并考虑到了合理性的因素。音集协亦已在原审中明确表示,若对公证书中尚未起诉的歌曲再次提起诉讼,将不再主张律师费、公证费和取证消费。且钱柜公司并未明确音集协重复主张维权费用的具体内容。故对钱柜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钱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广州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蒋华胜
审判员刘宏
审判员丁丽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杨岚
书记员王健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