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29刑初8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尚志市。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在黑龙江省延寿县加信镇与刘福宝、孙某乙等人饮酒后,无证驾驶×××号“速腾”牌轿车载乘孙某乙沿延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公里+395米拐弯处逆向行驶,与被害人田某某(男,殁年19岁)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至田某某左肺、左肺动脉及脾脏破裂出血死亡。
经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人王某某、孙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刘继民
审判员王延江
人民陪审员侯佳亮
书记员:
书记员王学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