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3民初2513号
当事人:
原告:经彦凤,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晓明,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苒,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经彦凤与被告洪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2019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彦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春、被告洪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彦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儿子洪宗强发生草坪业务往来。2018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洪宗强尚欠原告货款446000元。被告洪晓明作为洪宗强父亲愿意承担还款,故将原告处的送货单收回,并在对账后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2019年2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洪晓明辩称,被告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生意往来,亦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被告出具欠条系原告诱使,被告实为无权代理。被告并不清楚洪宗强个人或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对账与实际欠款存有出入,故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具体数额只有洪宗强能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儿子洪宗强发生数次草坪业务往来。201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经对账,洪宗强尚欠原告货款446000元。被告遂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欠到经彦凤货款肆拾肆万陆仟元整(446000)欠款人洪晓明2018年11月6日320123196204180210。”2019年2月2日,被告支付10000元给原告。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儿子洪宗强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以及被告举证的银行流水、微信截图,可以证明洪宗强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草坪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洪宗强支付部分货款,剩余446000元货款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446000元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洪晓明与洪宗强系父子关系,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主动与原告对账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系其自愿偿还洪宗强向原告所欠货款446000元的意思表示,此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因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关于被告辩称欠条载明数额与实际欠款有出入,其所举证银行流水、微信截图均发生于原、被告对账前,且原告与洪宗强之间有数次生意往来,亦有数次款项往来,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即从2019年4月1日起计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洪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彦凤货款4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被告洪晓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蔚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杜娟
书记员万小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