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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谷军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津0116民初20138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6-09
案件内容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20138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郎家园8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军旗,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丽,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谷军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被告谷军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至2021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3824.25元以及违约金1191.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天津生态城嘉铭融合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所在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中生大道与和韵路交口仕景苑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谷军旗辩称,小区整体物业管理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我们向物业公司提出的各项要求都没有得到解决。车俩秩序管理、我们家楼道连续九天都没有清扫。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生态城嘉铭融合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交费标准、交费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等做了约定。约定由原告向仕景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高层住宅房屋物业费的交纳标准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为2.21元/月/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8元(多层)、0.81(高层)元交纳,配套元,高层配套。上述费用业主应于每月五日前交纳。合同服务期限自_年_月_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现在持续服务中。

被告为涉诉小区36号楼1门202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0.72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6年9月1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就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进行了催收。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生态城嘉铭融合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同时亦承担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根据各业主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走访查验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整体表现良好,但在公共秩序、公共设施维护,绿植管理,环境卫生,垃圾清运等方面有一定的提升空间,存在一些瑕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酌减5%。被告应交纳物业费为:23824.25×95%=22633元;因原告物业服务确存在瑕疵,故其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谷军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2633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0元,由原告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负20.50元,被告谷军旗担负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审判员陈志强

书记员:

书记员李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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