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82民初4900号
当事人:
原告:赵永波,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华,男,195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辉县。
被告:河南省亿宁太阳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北云门镇任村。
法定代表人:索彦彬,任经理。
被告:杜延辉,男,1985年8月1日生,汉族,住辉县。
被告:王凯,男,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辉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谊,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永波与被告王国华、河南省亿宁太阳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宁公司)、杜延辉、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校霖,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国华、亿宁公司、杜延辉、王凯偿还本金9万元,其中3万元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其中6万元按月息1.8分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国华、亿宁公司借到原告现金3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王国华、亿宁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6月12日,被告王国华、亿宁公司又借到原告现金6万元,约定月息1.8%,被告王国华、亿宁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支付利息止2014年12月5日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亿宁公司原为王国华的一人有限公司,王凯为王国华的儿子。王国华为逃避债务,将亿宁公司变更为王国华和杜延辉两个股东的有限公司,但实际上杜延辉未履行实际出资。王国华指示将借款打入其子王凯的银行卡中,亿宁公司与其个人及王凯财产、家庭财产不分。综上,四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国华辩称:亿宁公司欠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借款时我是法定代表人,系职务行为,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我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混同。
被告亿宁公司辩称:亿宁公司借原告款是事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待经济好转后,我方会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杜延辉辩称:该笔借款后,2014年12月11日变更我为亿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也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个股东。现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索彦彬,我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了,且款项是公司借的,我没有还款义务。
被告王凯辩称:借款是通过我的账户转给公司的,公司是债务人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赵永波提供证据有:2013年12月12日、2014年6月12日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亿宁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借原告3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1日,月息2%;2014年6月12日借原告款项6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2日-2014年12月11日,月息1.8%;本金及2014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未付。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王国华是法人代表,实际是公司借款,与王国华、杜延辉、王凯无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虽然借款人处加盖被告亿宁公司的印章后,也加盖了被告王国华的印章,原告、被告王国华、亿宁公司均认可借款时,被告王国华系一人有限公司亿宁公司的股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借款人为亿宁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王国华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王国华在借据上加盖其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亿宁公司向原告赵永波借款3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6月12日,被告亿宁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2014年6月12日-2014年12月11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亿宁公司,被告亿宁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其法定代表人王国华也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印章。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亿宁公司按月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但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是实践性合同。原告赵永波已提供借款给被告亿宁公司,被告亿宁公司应依约返归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亿宁公司在支付了2014年12月5日以前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未返还本金,应承担对原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亿宁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其中3万元按月息2%计算,6万元按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华、杜延辉、王凯与被告亿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国华、杜延辉、王凯辩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亿宁太阳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永波借款本金九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5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三万元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六万元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河南省亿宁太阳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赵永波诉讼费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启庆
代理审判员冯淑娟
人民陪审员李晓峰
书记员:
书记员李自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