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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海涛与王乾万、王巍、张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 (2020)粤1971民初9454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1-05
案件内容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9454号

当事人:

原告:胡海涛,男,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刘家冲组,公民身份号码:432************015。

委托代理人:张雪峰,系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乾万,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办事处新桥村七组105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13。

被告:王巍,男,土家族,1995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2************010。

被告:张艳萍,女,土家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东惠商贸城住宅小区**住宅楼1002,公民身份号码:422************026。

审理经过:

原告胡海涛诉被告王乾万、王巍、张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被告王乾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巍、张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9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担保费3228元、律师费7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5.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东莞市谢岗镇谢岗村东惠商贸城住宅小区*期E1住宅楼100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分别在2018年10月25日及10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共计50000元。自2019年4月20日起被告没有再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9年10月19日被告王乾万的妻子张艳萍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书》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并愿意提供位于东莞市谢岗镇谢岗村东惠商贸城住宅小区*期E1住宅楼1002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被告张艳萍在事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王乾万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已偿还50000元,尚欠45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王巍、张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原告(贷款人)和被告王乾万、王巍(借款人)、案外人张灿辉(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乾万、王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按日息0.1%计付利息;如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的,除依本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因追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一切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还款方式每月按本金10%还款,最后一个月归还剩余本金。同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被告王乾万账户转账500000元,摘要:借款。

双方确认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等息,每月固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其中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28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4月3日支付利息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和30000元,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0月29日偿还本金25000元、25000元。

2019年10月19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和被告张艳萍(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张艳萍将位于东莞市谢岗镇谢岗村东惠商贸城住宅小区*期E1住宅楼1002号房产为原告和被告王乾万、王巍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抵押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500000元、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一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抵押期限为主债权清偿完毕之日止;乙方同意配合办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没有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被告王乾万、张艳萍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巍是被告王乾万、张艳萍的儿子。案涉房产的登记权属人是被告张艳萍,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于借贷事实不持争议,且有《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确认的事实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已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从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15000元,已支付以4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从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利息75000元。故被告王乾万、王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款回单和保险费发票证明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0元和财产保全保险费3228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书》合法有效。因被告张艳萍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原告诉请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艳萍应承担抵押权未有效设立的违约责任,根据《抵押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张艳萍应在担保范围内即案涉债务与被告王乾万、王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乾万、王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海涛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乾万、王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海涛支付律师费7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228元;

三、被告张艳萍应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海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1.1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451.14(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乾万、王巍、张艳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秋霞

书记员:

书记员赵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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