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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与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威海诺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鸿飞、牛曼莉、张文德、赵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鲁1091民初1515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2-29
案件内容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91民初1515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9645803889。

主要负责人:宋小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喜伟,银行客户经理。

被告: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四街**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552436719。

法定代表人:修华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诺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四街**会信用代码91371000264195518F。

法定代表人:张鸿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鸿飞,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户籍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曼莉,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户籍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德,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赵艳,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威海诺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鸿飞、牛曼莉、张文德、赵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君、宋喜伟、被告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威海诺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鸿飞、牛曼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德、赵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6月22日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309571.75元,合计4809571.75元及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计算方式计算);2、判令被告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98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威海诺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威海高区某土地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威海诺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鸿飞、牛曼莉、张文德、赵艳对被告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商流第0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于采购原材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742%,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以被告威海诺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威海高区某土地为被告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了详尽的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威海诺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鸿飞、牛曼莉、张文德、赵艳对被告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自2016年9月21日起,被告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拒绝偿还借款,各保证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威海诺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鸿飞、牛曼莉辩称,四被告对上述欠款的本金和利息均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牛曼莉的担保责任有异议,认为被告牛曼莉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自然人保证第018号,合同首页中标明的保证人(甲方)仅注明了被告张鸿飞,因此,合同中甲方仅约束被告张鸿飞,被告牛曼莉不应当对该保证合同中的保证责任承担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最高额抵押第009号,合同第12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提交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文德、赵艳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文德、赵艳未到庭质证、未提出反驳的意见和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商流第012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权利(一)、停止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二)、补充货款发放和支付的条件;(三)、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与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五)、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七)、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另约定,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2013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分别与被告威海诺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鸿飞、牛曼莉、张文德、赵艳(甲方)签订了一份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950万元及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5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威海诺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威海高区某土地为原告设定抵押,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影响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90780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威海诺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分别为:威高他项(2013)第33号、威高他项(2013)第34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自2016年9月21日起,被告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拒绝偿还借款,各保证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理应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威海诺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鸿飞、牛曼莉、张文德、赵艳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威海诺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鸿飞、牛曼莉、张文德、赵艳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损失,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限期纠正违约、提供相应担保、赔偿损失,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由于其自身违约,给原告造成为追索该笔费用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故本案原告有权就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主张权利。保证人威海诺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威海高区某土地为原告设定最高额抵押,原告有权在上述土地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德、赵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6月22日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309571.75元,合计4809571.75元及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计算方式计算);

二、被告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9800元;

三、原告对被告威海诺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威海高区某土地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威海诺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鸿飞、牛曼莉、张文德、赵艳对被告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68元,由被告威海金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红雨

人民陪审员姜悦国

人民陪审员于云凯

书记员:

书记员阎文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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