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5民初3378号
当事人:
原告:康永贵,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文,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汉忠侯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充县义兴镇喻家垭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李良俊。
被告:李良俊,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胡家西,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康永贵与被告四川汉忠侯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忠侯公司)、李良俊、胡家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永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文、被告胡家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忠侯公司、李良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费和人工工资52125元及资金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下旬,被告在西充县(原佛归寺村观灵湖)开发汉忠侯垂钓基地时,因建钓鱼台及围栏网需要,从2020年5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角钢、木板、钢丝网,要求原告为其安装,被告预付了定金18000元。2020年6月中下旬,原告按被告的安排,完成了钓鱼台及围栏铺设。2020年8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材料款、人工工资为521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汉忠侯公司、李良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公司及本人未委托原告做工程,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胡家西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汉忠侯公司之间因建设鱼塘垂钓设施形成的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自然人承担责任,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对案涉鱼塘没有任何所有权,是受汉忠侯公司法人李良俊委托,对鱼塘设施进行改造,改造完成后已全部移交给汉忠侯公司。被告与汉忠侯公司没有合资、合股以及劳务关系,被告监督实施改造工作,是在得到汉忠侯公司法人李良俊同意后实施的,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定金也是以汉忠侯公司名义给付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家西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被告胡家西与被告汉忠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俊商议后,利用汉忠侯公司在原西充县西充县)租赁的观灵湖(月亮湖)建设垂钓基地。被告胡家西将安装钓台、围栏等设施的业务交由原告康永贵实施,双方约定了单价和费用的结算办法,被告胡家西向原告预付了款项18000元。被告胡家西全程对安装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2020年6月,原告按被告胡家西要求完成了钓台、围栏的安装。2020年8月16日,被告胡家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康永贵工程材料款合计52125元。”欠款人落款为西充县汉忠侯垂钓基地、李良俊、胡家西,该落款系被告胡家西书写,西充县汉忠侯垂钓基地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李良俊未亲笔签名。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现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定作人应当按约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系受被告胡家西邀请施工,价款由双方约定,工程质量由被告胡家西监督,被告胡家西事后与原告结算了价款,并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被告汉忠侯公司、李良俊未参与垂钓设施建设,故应当认定系被告胡家西与原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胡家西作为定作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被告胡家西辩称受被告李良俊委托进行实施垂钓设施建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李良俊以书面形式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胡家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胡家西与李良俊系何种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另行处理,不影响本案被告胡家西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家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康永贵支付报酬52125元并自2021年6月18日起以5212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康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胡家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审判员屈培先
书记员:
书记员吉成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