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04民初3010号
当事人:
原告:李万喜,男,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高静,女,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五站镇。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万喜诉被告高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被告驾驶黑E号迈腾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黑ETC号桑塔纳出租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此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该起事故经大庆市交通管理局龙岗分局认定,被告高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车辆损失已经赔付完毕;原告的误工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的车辆为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的营运车辆,原告与该公司系承包关系,原告因被告的过失导致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营运,产生营运费的损失,原告从交通肇事发生至车辆修理完毕共计7天,参照《大庆市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管理办法》规定,九座以下客运出租汽车日包车租价为180元,每超一小时加收费22.50元的规定,按照出租车每日工作18个小时计算,每日营运损失为315元(22.5×6+180=315),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为2205元(315元/天×7天=2205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万喜营运损失2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广明
书记员:
书记员邹函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