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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田、司克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20)辽01行终323号
案由: 其他(资源)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发布日期: 2020-06-22
案件内容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01行终3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田,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凌源市,现住辽宁省凌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克远,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现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自然资源厅。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9号。

负责人:刘兴伟,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让,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清,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志田、司克远诉被上诉人辽宁省自然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行初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5日,原告司克远、刘志田向被告辽宁省自然资源厅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更正2017年、2018年公开的凌源市第一高级中学项目、恒福家园项目、双园佳苑项目、万恒世纪城项目土地批复及申请土地批复的呈报材料、征地批后实施反馈信息的不准确信息。理由为:1.凌源市第一高级中学项目和万恒世纪城项目批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2.征收土地方案中征地补偿标准低于实际标准;3.征收土地方案中,社会保障费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安置人数与事实不符;4.凌政(2014)213号报告下发时间早于其他文件,且内容与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不符;5.土地批复面积和报批材料中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6.批后反馈信息与法律法规及事实不符。被告未予回复,二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司克远明确其要求被告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对辽国土资依申请[2018]108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公开的不准确信息进行更正;原告刘志田明确其要求被告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对2017210-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公开的不准确信息进行更正。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作出2017210-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向原告刘志田、案外人代朝利公开了辽政地挂[2015]1号征地批后实施反馈信息。2018年8月10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辽国土资依申请[2018]108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向原告司克远、案外人杨玉满等6人公开了双园佳苑项目涉及批复辽政地挂字[2012]11号、辽政地字[2012]30号土地批件,凌源市第一高级中学项目涉及批复辽政地挂[2015]1号土地批件,万恒世纪城项目涉及批复辽政地[2013]117号土地批件,及一书三方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司克远、刘志田提出更正信息申请的理由系对被告公开的土地批件等信息本身是否合法有异议,其实质是要求对土地批件等信息的内容进行更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的更正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司克远、刘志田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原告司克远、刘志田主张的被告给其造成诉累产生的误工费等费用,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司克远、刘志田的起诉。原告司克远、刘志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刘志田、司克远上诉称,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审理信息公开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及第九条的规定更正与原告有关的政府信息记录,原审法院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根据上述条例规定,申请人能够申请更正的事项为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记录不准确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履责的事项是申请更正辽宁省人民政府相关“土地批件”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问题。二者存在显著区别,公民能够申请更正的事项是与其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个人信息,而不能任意扩大为一级政府的行政审批信息。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的更正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白凤岐

审判员董楠

审判员吴锡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晓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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