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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留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20)黔01民终5819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0-07-08
案件内容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民终58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任留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留华不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20)黔8601民初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留华上诉称,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任晶华作为案涉门面的共有人和管理人,在2013年将该门面出租给其子朱磊,月租金12000元。至2019年10月租赁合同到期,任晶华打算以每月22000元续租给朱磊,在征求共有人意见时,上诉人明确以租赁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为由不同意续租,但任晶华不予理睬,继续将门面续租给朱磊。被上诉人任晶华与朱磊系母子关系,二人签订租金远低于市场价格的租赁合同,损害了上诉人等共有人的权利,上诉人有权主张该租赁合同无效,并将案涉门面恢复原状。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和执行案件范围的规定》,案涉门面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且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由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在卷证据材料显示,案涉门面为任留华等八人共同共有。现一审起诉人任留华认为其作为案涉门面共有人,任晶华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租金将该门面出租给其子朱磊,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遂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审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并支付房屋占用费。故根据一审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门面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和执行案件范围的规定》,本案应由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关于铁路法院认为本案起诉人的诉请实质是基于共同共有物权的利用产生的纠纷,不应由其管辖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二款:“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之规定,本案中,一审起诉人主张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故应以其主张来确定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20)黔8601民初4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杨晓智

审判员隋凤清

审判员石勇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杨中华

书记员徐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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