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法商初字第1336号
当事人: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
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赵学雷。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赵学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举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被告赵学雷于2014年5月至9月份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贷款到期后,赵学雷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赵学雷返还所欠贷款25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学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赵学雷等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学雷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7月3日、9月23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10000元、2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5月23日、6月5日、6月5日,该三笔借款约定月利率皆为9.5‰,被告赵学雷仅对该三笔借款250000元的利息还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本金利息皆未偿还。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商行于2012年12月5日成立,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临朐农商行享有和承担。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三份、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朐农信与被告赵学雷等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临朐农商行成立后,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临朐农商行享有和承担。被告赵学雷应向原告临朐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综上,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赵学雷偿还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赵学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学雷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2500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6元,减半收取26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高举岳
书记员:
书记员张永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