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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新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豫0581民初6786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7-03
案件内容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81民初6786号

当事人:

原告:吕新宇,男,199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贤,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担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吕新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新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75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15时10分,牛金芳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车牌号为豫E×××××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长春石家或路段时,与牛国峰驾驶车牌号为豫E×××××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牛金芳负全部责任,牛国峰无责任。之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林州市昊威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E×××××号事故车辆评估鉴定车损为27955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损失29955元;对豫E×××××事故车评估鉴定车损为7840元、评估费392元、施救费600元共计损失8832元。后在交警队调解下原告先于赔付牛国峰车损8800元。原告吕新宇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缴纳保险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保险人有承担赔偿的责任,却一直推诿给付保险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单约定,超过10000元的保险费须经第一受益人同意,方可将赔偿款给付给原告,否则应当驳回诉讼请求;2.在核实保单信息无误且不存在保险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当扣除第三人交强险内无责任赔付限额,其他合理损失仅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3.原告与第三人的调解方案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9日15时10分,牛金芳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车牌号为豫E×××××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长春石家或路段时,与牛国峰驾驶车牌号为豫E×××××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牛金芳负全部责任,牛国峰无责任。原告吕新宇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经林州市昊威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二事故车辆施救费均为600元。经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豫E×××××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19575元,豫E×××××小型面包车的损失价值为475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E×××××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河南通用定额发票、车辆鉴定评估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损失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新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林州市昊威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及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果,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5525元。因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申请委托,评估鉴定费用由被告自负。被告辩称,按照保单约定,应取得第一受益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意方可将赔偿款给付原告,原告举证已取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对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给付保险金应当扣除第三人牛国峰交强险内无责任赔付限额,因原告未起诉牛国峰投保的保险公司,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新宇保险金人民币25525元;

二、驳回原告吕新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德周

书记员:

书记员王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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