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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讯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事业营运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冀8601民初683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3-08
案件内容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8601民初683号

当事人:

原告:河北华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位村北。

法定代表人:吕庆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斌,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露露,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事业营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唐瑞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福斌,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华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物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冀860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华讯物流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冀01民终38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讯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斌,被告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讯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8150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华讯物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物流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保险约定运输途中货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委托元氏县云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少帆、王少松兄弟运输一批货物,运输目的地为南宁。2016年8月13口17时05分,王少松驾驶冀A×××××/冀A×××××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南段1080公里+75米(沪昆往西转岳临往南砸道)处时,因转弯时打方向过大,致使车辆失控而侧翻于匝道内,造成乘车人王少帆轻微受伤、本车及所载货物受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少帆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迟迟不到现场验损。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物流责任保险,托运的货物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能及时的拿到理赔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辩称,1、我司承保的是物流承运责任险,没有证据证明华迅物流系本案货物运输承运人,故太保航保中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假定华迅物流系本案货物运输承运人,依据其托运单记载,在货物未办理保价运输情况下,华迅物流最大赔偿责任不应超出三倍运费。相应地,保险人太保航保中心的保险赔偿责任也应以三倍运费为限。3、根据《保险法》,作为责任保险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华迅物流已对外支付了赔偿金情况下,保险人太保航保中心有权拒绝赔偿支付赔偿金。4、本案损失金额应以保监会许可的保险公估人评估鉴定金额为准。5、假定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太保航保中心支付保险赔偿金应依法扣减免赔额。

本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石家庄市华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中一张出库单显示的客户名称是南宁和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永保药店,无收货地址。本院认为托运单显示的到站为南宁,且公估报告(第二十、二十一页)所查勘定损的该托运单项下的药品名称与石家庄市华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单一致,均为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石家庄卓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赔款证明不认可,认为该公司系物流公司并非货物权益人,华迅物流向卓泰物流赔付不具有合理性,且无银行转账凭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托运单显示托运人为“卓泰”,且赔款证据有石家庄卓泰物流有限公司的签章,其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石家庄北方医药商行随货同行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仅是随货通行单,无常规贸易合同及发票,无法证明货物价值。本院认为,托运单显示托运人为“北方医药”,且石家庄北方医药商行随货同行单与公估报告所查勘定损的药品名称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赔款证明的合理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托运单显示托运人为“北方医药”,且赔款证据有石家庄北方医药商行的签章,其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晋州市城东石油化工厂销售货单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的名称、地址与托运单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该证据上加盖有晋州市城东石油化工厂的公章,其形式合法有效,同时该证据的购货单位地址与拖动单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发票不认可,认为抬头是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柒分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正规发票,其形式合法有效,且证据显示销售方为晋州市城东石油化工厂,同时公估报告(第二十页)查勘定损的货物种类也能与发票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赔偿证明不认可,认为出具的是晋州市城东石油化工厂,赔付不具有合理性,且无银行转账凭证,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托运单显示的收货地址与晋州市城东石油化工厂销售货单、发票上的货物数量种类与公估报告(第十九、第二十页)查勘定损的货物数量种类及与托运单中的货物数量种类均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有晋州市城东石油化工厂的印章,其形式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赔偿证明、证明不认可,认为托运单记载的货物为硅藻泥,赔偿证明里记载的货物为灰泥,货物品种不一致;托运人为兄弟物流,而出具赔偿证明的是石家庄星海高科非金属矿业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华讯物流就此单进行赔付不具有合理性,且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赔偿证明中的货物、托运单号与公估报告(第十七、第十八页)查勘定损的货物(灰泥)、托运单号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赔款证据、证明有石家庄星海高科非金属矿业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其形式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购货合同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仅有一方盖章,且无法证明货物价值。本院认为购货合同仅有一方当事人印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赔款证明不认可,认为该公司系物流公司并非货物权益人,华迅物流向石家庄星海高科非金属矿业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不具有合理性,且无银行转账凭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托运单显示的货物与公估报告(第二十三、第二十四页)查勘定损的货物一致,且赔款证据有石家庄星海高科非金属矿业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其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石家庄北方医药商行随货同行单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其没有常规贸易合同及发票,不足以证明货物价值,且此运单项下的索赔权,应为广西启天药业有限公司,而非托运人石家庄北方医药商行。本院认为托运单显示托运人为“北方医药”,且石家庄北方医药商行随货同行单与公估报告所查勘定损的药品名称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赔款证明不认可,认为根据现场查勘本票货物损失共计13111元(公估报告22、23页),华讯物流此单赔付不具有合理性,且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托运单显示托运人为“北方医药”,且赔款证据有石家庄北方医药商行的签章,其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对销售明细单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货物价值,也无法证明这些药品是托运单下的售药。本院认为托运单上的货物收货人与销售明细单上的一致,销售明细单上的货物与公估报告查勘定损的货物部分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有石家庄中德佳美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签章,其形式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赔款证明不认可,认为根据现场查勘,金维他短少5件,其它均为外包装纸箱变形,更换坏包装即可(公估报告第18页),公估报告定损价格为1250元,所以华迅物流此笔赔付不具有合理性,且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托运单显示的托运人为石家庄中德佳美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赔款证据有石家庄中德佳美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签章,其形式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对销售出库单不认可,认为该组均没有盖章、签字,销售单里还包含便携式烤炉、天堂伞等与本案无关的货物,且客户与托运单项下的托运人不一致。本院认为销售出库单虽无印章,但其与公估报告(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二十八页)、托运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三元奶粉货物价值证明不认可,认为出具方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出具方的印章,其形式合法有效,且其与公估报告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2016年度三元奶粉物流运输合同不认可,认为其非原件,运输合同托运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运输合同包含了本案三票托运单项下的货物。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与公估报告、托运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赔款证明三性不认可,认为根据现场查勘及公估机构评估,因未提供货物清单及货物价值,公估机构经询价后依据市场价格定损,认定三票托运单项下的损失金额为103318元,所以原告方的赔偿金额不具有合理性;康达公铁物流并非货物权利人,华讯物流此笔赔偿不具有合理性;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托运人的印章,且与托运单、公估报告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九:被告对托运人证明三性不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托运人为石家庄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托运人出具,有托运人的印章,其形式合法有效,与托运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赔款证明三性不认可,认为托运单记载的货物名称为药品,但赔款证明所写为汽配一件,该证据与前两项证据相矛盾,且赔款证明无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托运物品为汽配一件,与托运单显示的“药品”不一致,且公估机构在现场查勘中未见到该药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十:被告对拼装地板购销合同三性不认可,托运单记载的货物为纸箱,但购销合同记载的货物为地板,且无需方盖章签字,无法证明合同项下的地板与本单货物一致,且无法证明货物价值。本院认为购销合同没有需方签字盖章,但托运单、托运人证明能佐证其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托运人证明三性不认可,认为根据现场查勘,公估报告第30页记载,现场查勘未见该批货物。本院认为托运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该信息与托运单中的托运人一致,与购销合同、托运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赔款证明不认可,认为赔款证明为两箱地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有石家庄帝奥帝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印章,且与托运单、购销合同、托运人证明能相互印证,被告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对货运清单价值证明三性不认可,认为托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张,而价值证明出具人为张良,无法证明张良系记载的托运人,且仅凭手写信息无法证明本案货物价值。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张良本人签字和手印,并且附有其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又能与托运单、公估报告(第十六、第十七页)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赔偿证明不认可,认为证明人签字与发货人张良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个人的字迹,不能证明赔付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本人签字和手印,其亦能同托运单、公估报告(第十六、第十七页)相互印证,被告对笔迹有异议而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无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出库单三性不认可,认为其没有签字、盖章,无法证明货物价值,华讯物流赔付不具有合理性及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托运单、公估报告(第十六、第十七页)能相互印证,且公估报告亦认可了该货品的价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十二:被告对批销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买方为广西新华书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批销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及规格与发货清单不一致,且无常规贸易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货物价值,数量与托运单也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托运人单位的印章,且其与托运单、公估报告(第二十四页)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明三性不认可,认为华讯物流赔付给石川物流不具有合理性,石川物流不是货物的权利人。本院认为二份证据证实原告已将赔款通过石川物流赔付给实际所有人河北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且该组证据与托运单、公估报告及批销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十三:被告对发货通知单三性不认可,认为客户名称为南宁富莱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签字、无发票和贸易合同,不能证明货物价值。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盖有印章的制式机打票据,其与托运单、公估报告(第二十五页)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两份证明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赔偿证明获赔人为石家庄开发区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托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广,获赔人并非本案货物权利人,华讯物流赔付不具有合理性,且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托运单、公估报告、发货通知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十四:被告证明三性不予认可,收款收据显示的交款单位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无贸易合同及发票,仅凭该证明无法证明托运单项下货物的价值。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托运单、托运人王翠娟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能相互印证,被告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王翠娟证明、赔款证明不认可,认为赔款证明托运人为王翠娟,赔款证明出具方为栾城区金玉潭塑料制品厂,货物没有约定交货地点,风险自交第一承运人起转移,对该票货物享有索赔权的应为收货人徐北京,而非托运人王翠娟,华讯物流此笔赔付不具有合理性,且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相关机构及人员的印章,证实王翠娟系栾城区金玉潭塑料制品厂员工,且与托运单能相互印证,被告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十五:被告对发货清单不认可,认为托运单记载的货物为铁皮,但发货清单均为不锈钢带,发货清单不能证明货物价值,且出具方为河北业通商贸有限公司,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托运单、托运人证明相互印证,被告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两份证明三性不认可,认为赔付对象为河北业通商贸有限公司,但托运人为贾志勇,赔款不具有合理性,且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相关机构及人员的印章,证实贾志勇系河北业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公司委托其办理托运事务,且与托运单、发货清单能相互印证,被告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十六: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发票的购货单位名称为陈建忠,开具人为永年县国家税务局办税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发票上显示的信息与本具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托运单三性不认可,认为中转信息无签字盖章,系华讯物流单方做出。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与托运单、公估报告(第十八、第十九页)能相互印证,被告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赔偿款领取证明不认可,认为签字无法反映是刘炳民本人,且托运人为华讯邯郸线,该笔赔付不具有合理性,也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刘炳民签字并附有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签字不认可但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且该证据与托运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十七:被告对销售单三性不认可,认为货物为猫粮,而托运单记载的货物为犬粮,销售单为冀师傅宠物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但盖的章却是邢台市伊萨宠物食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销售的货物为猫粮,与公估报告查勘定损货物一致,且与托运单上的信息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两份证明三性不认可,认为托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冀叶彬,但赔款证明出具方为邢台市伊萨宠物食品有限公司,赔付不具有合理性,根据现场查勘,该票货物仅为外包装纸箱破损,更换外包装即可,公估机构定损金额为560元,华讯物流赔付3600元不具有合理性,且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相关机构和人员的签章、身份证复印件,且与托运单、公估报告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十八:被告对三份证明不认可,认为一份盖的是产品检测专用章,无法证明该票运单下的货物价值,出具方为石家庄市兄弟伊兰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一份证明所盖的是业务专用章,托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池连春,但获赔人为石家庄市建立货运中心,华讯物流该笔赔款不具有合理性且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相关机构和人员的签章、身份证复印件,且与托运单、公估报告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十九:被告对出货单三性不认可,认为订货单位李元林与本案无关,其上所列的价格信息不能证明本案货物价值。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盖有印章的制式机打票据,其与托运单、公估报告(第十六页)、托运人证明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明三性不认可,认为托运人为李佳逸,而获赔人为石家庄大禾润滑油有限公司,华讯物流此笔赔付不具有合理性,且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相关机构和人员的签章、身份证复印件,李佳逸系石家庄大禾润滑油有限公司员工,且与托运单、公估报告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十:被告对证明三性不认可,认为签字人为刘晓龙,而非刘陈龙。赔款证明无签字,且刘陈龙并非托运单记载的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是本票货物的权利人,华讯物流此笔赔款不具有合理性,且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信息与托运单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3张施救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物流责任保险仅承担保单约定的原因造成的物灭失或毁损,不包括清扫费、吊装费,清扫费、吊装费、装卸费不是对货物进行的防止或减少货物损失。本院认为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其上记载有涉案车辆冀A×××××,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是诉前由保险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公估,未与华讯公司协商,且该公估报告上没有总经理的签字。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资料双方认可,鉴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公估人执业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没有生效,因此该证据不能起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鉴定人员的资质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物流责任险方案草稿、物流责任险方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责任险方案未经华讯公司盖章确认,且该方案业眉部分标注为有效期5个工作日,该物流责任险方案对华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章,也无其他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4日,华迅物流在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处投保物流责任险,约定普通事故的单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保单累计总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零时至2016年10月13日24时,保险费15000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货物的毁损、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第九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华迅物流揽收他人29票货物,并分别向发货人出具货物托运单。冀A×××××/冀A×××××车辆登记在元氏县云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8月11日,华迅物流与元氏县云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零担整车货物运输合同书》,约定由元氏县云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上述29单货物运至南宁,发车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8时,司机为王少帆,车辆为冀A×××××。2016年8月13日17时05分许,王少松驾驶冀A×××××/冀A×××××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南段1080公里+75米(沪昆往西转岳临往南砸道)处时,因转弯时打方向过大,致使车辆失控而侧翻于匝道内,造成乘车人王少帆轻微受伤、本车及所载货物受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少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少帆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由湘潭高新区上瑞机动车施救站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用28000元。事故发生当日,华迅物流向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报险,随即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委托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进行查勘,该公估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9日对事故所涉货物进行查勘,确定29单货物受损程度及数额。2016年10月18出具编号为SC16080859TAB的《公估报告书》,核定货物损失金额为477326.31元,施救费18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迅物流在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投保物流责任险,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出具了保险单,华迅物流与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华迅物流揽收他人货物,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托运人出具物流托运单,后再一并委托元氏县云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运送至指定地点,就托运货物而言,华迅物流系第一承运人,元氏县云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实际承运人。对于在元氏县云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第一承运人与致损区段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华迅物流、元氏县云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向货物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华迅物流是否可以直接就货物损失向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主张保险赔偿,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期限赔偿保险金。因此,华迅物流只有在实际向货物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支付赔偿后才能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本案中,就涉案货物,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29票货物损失。对于货损赔偿情况,华迅物流主张其实际赔付21单,并据此向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主张保险赔偿,故本院仅就上述21单货物损失予以审查。经审查,认定如下:1、单号613078-1、613079-3,华迅物流主张赔偿石家庄卓泰物流有限公司16200元,并提交石家庄市华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单(3张)及赔偿证明,《公估报告》核定金额为26000元,且托运单明确载明托运人“卓泰”,故可以认定华迅物流就上述单号货物损失已实际赔付,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应当以实际赔偿金额16200元为依据承担保险责任;2、单号623014-12,华迅物流主张赔偿石家庄北方医药商行货款21122元,并提交该随货同行单及赔偿证明,《公估报告》核定金额为43040元,且托运单明确载明托运人“北方医药”,故可以认定华迅物流就上述单号货物损失已实际赔付,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应当以实际赔偿金额21122元为依据承担保险责任;3、单号623018-316,华迅物流主张赔偿晋州市城东石油化工厂货款170000元,并提交该公司的销售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赔款证明。《公估报告》(第20页)虽对该单货物进行定损,但在其备注中明确说明:一次查勘中300桶身变形污染,16桶泄漏,发货数量为316件。……由于一次查勘中,天色较晚,无法进行分拣,我司只看到环氧防锈漆一种货物,二次查勘中,货物已被被保险人处理。故我司认为泄漏50%的货物氧底漆固化剂。综合上述表述,可见该项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品类不完全准确,故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应当依据货物实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货物价值,华迅物流提交的销售货单、增值税发票所体现的货物品类及数额能够与双方查勘笔录确认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全部货物价值226590元,华迅物流主张按货损292桶赔偿170000元在合理的损失赔付范围内,故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上述实际赔偿金额170000元为依据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单号613081-10,华迅物流主张赔偿石家庄星海高科非金属矿业材料有限责任公司3250元,并提交该公司出具的价值证明及赔偿证明,但依据《公估报告》核定金额为770元,故华迅物流赔付3250元属于超标准赔付,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应当以770元为依据承担保险责任;5、单号613082-7,华迅物流主张赔偿石家庄朋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7000元,并提交了该公司与南宁市奥翔文体设备用品商行的购货合同及赔偿证明,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但依据《公估报告》核定金额为1668元,故华迅物流赔付7000元属于超标准赔付,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应当以1668元为依据承担保险责任;6、单号623015-11,华迅物流主张赔偿石家庄北方医药商行货款18053元,并提交该商行随货同行单及赔偿证明,但《公估报告》核定金额为13111元,托运单明确载明托运人“北方医药”,故可以认定华迅物流就上述单号货物损失已实际赔付,但其赔付金额18053元属于超额赔付,故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应当以《公估报告》确定的金额13111元为依据承担保险责任;7、单号614919-8,华迅物流主张赔偿石家庄中德佳美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货款3680元,并提交该公司出具的产品销售明细表及赔偿证明。《公估报告》核定上述货物损失金额为1250元,且托运单明确载明托运人“中德佳美”,故可以认定华迅物流就上述单号货物损失已实际赔付,但其赔付金额3680元属于超标准赔付,故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应当以《公估报告》确定金额1250元为依据承担保险责任;8、单号623034-75、623036-102、620472-37,华迅物流主张赔偿石家庄康达公铁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67498元,并提交货物出库单、价值证明以及石家庄康达公铁物流有限公司与三元奶粉物流运输合同、赔款证明。鉴定机构因货主未提供货物清单及货物价值,依据市场价格定损,但在能够确定货物价值的情况下,货损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华迅物流提供价值证明能够与销售出库单以及《公估报告》上确定的网络查询价格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考虑食品(奶粉)的特殊性,可以推定上述货物全损,三批次货物损失金额为167498元。托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康达公铁”,康达公铁亦出具赔款证明,可以认定华迅物流已经实际赔付,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应当以167498元为依据承担赔偿责任;9、单号613045-1,华迅物流主张赔付郭会康“汽配”损失2500元,经审查,托运单载明托运人为“畅通”,收货人为“廖维波”,货物名称为“药品”,与华迅物流主张的货物品类及赔付主张不符,且《公估报告》(31页)定损意见为:现场查勘中未见该批药品货物,且因未能提供货值证明及货物明细,故损失不详。根据现有证据,华迅物流既无法证实该单货物的价格,亦无法证明其向郭会良赔付上述款项的合理性,本院对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10、单号623030-2,华迅物流主张赔偿石家庄帝奥帝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货款1900元,但《公估报告》认定“现场查勘中未见到该批纸箱货物,由于未提供货值证明及货物明细,损失不详。”原告当庭表示对现场查勘及照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11、单号623021-334,华迅物流主张赔偿张良货款35000元,并提交出库单、张良身份证复印件、价值证明以及赔款证明。公估报告(第十七页)认定“该批货物为蓝月亮洗衣液货物,发货数量为334箱。我司一次现场查勘的数量为300箱。其中60%的货物瓶身污染,泄漏比例为20%,做6折处理;30%的货物泄漏100%,定损比例100%;10%的货物泄漏50%,定损比例为70%。”洗衣液瓶身被污染并泄漏,考虑至该物品的特殊性,应推定全损,根据现场查勘到的数量300箱和公估报告定损单价120元/箱,损失应为36000元,华迅物流实际赔付35000元在此范围内,故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应当以35000元为依据承担保险责任;12、单号623008-112,华迅物流主张赔偿河北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131000元,公估报告(第二十四页)显示“我司现场查勘中,受损的课本共为4240本”,公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为31488.39元,原告当庭表示对现场查勘无异议,华迅物流也无证据证明赔偿131000元的合理性,故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应当以31488.39元为依据承担保险责任;13、单号623009-42,华迅物流主张赔偿石家庄开发区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并提交了该公司的赔偿证明及石药集团维生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通知单(2张)在案佐证,公估报告(第二十五页)确定损失为35300元,华迅物流赔偿货款8000元在此范围内,故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应当以8000元为依据承担保险责任;14、单号623011-6,华迅物流主张赔偿栾城区金玉潭塑料制品厂货款6000元,虽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价值证明、收款收据以及赔款证明,但公估报告(第二十五页)显示“623011-6的定损意见为现场查勘中未见到该批洁具货物”,故公估报告认定损失为6000元不具真实性、合理性,华迅物流当庭表示对现场查勘无异议,且其也未能举证证实该货物运载于涉案车辆并在事故损毁,故对该笔赔款本院不予支持,在现有证据下,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5、单号614907-5,华迅物流主张赔偿河北业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4919元,虽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及赔款证明,但公估报告(第二十五页)显示“614907-5的定损意见为该批五件不锈钢货物,均未在现场查勘中发现”,故公估报告认定损失为50151.95元不具真实性、合理性,华迅物流当庭表示对现场查勘无异议,且其也未能举证证实该货物运载于涉案车辆并在事故损毁,故对该笔赔款本院不予支持,在现有证据下,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6、单号623016-5,华迅物流主张赔偿刘炳民货款5500元,虽提交了中转信息表、刘炳民身份证复印件、赔款证明,但公估报告的定损意见为外包装有油污情况,共计5箱,更换纸箱包装20元/个,最后定损金额确定为100元,华迅物流对现场查勘无异议,其也未能举证证实实际货损为5500元,故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应当以100元为依据承担保险责任;17、单号627970-11,华迅物流主张赔偿邢台市伊萨宠物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600元,虽提交该公司出具的由该公司加盖公章的销售单、冀叶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赔款证明,但公估报告的定损意见为货物仅外包装纸箱破损,认为更换外包装即可,现场清点到9箱猫粮包装破损,包装成本约20元/箱,最后定损金额确定为560元,华迅物流对现场查勘无异议,其也未能举证证实货损为3600元,故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应当以560元为依据承担保险责任;18、单号623032-20,华迅物流主张赔偿石家庄市建立货运中心货款6000元,并提交石家庄市兄弟伊兰食品配料有限公公司出具的价值证明及赔偿证明。但公估报告的定损意见为8袋外包装有轻微污染,12袋外包装污染严重,8袋更换包装15元/袋,12袋外包装污染严重的做8折出售,定损单价为每袋25KG,98.5元/KG,最后定损金额确定为6030元,华迅物流对现场查勘无异议,且其实际赔付金额在公估确定的数额内,故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应当以6000元为依据承担保险责任;19、单号620401-800,华迅物流主张赔偿石家庄大禾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并提交该公司出具的出货单及赔偿证明。但公估报告核定金额为95115.51元,华迅物流对现场查勘无异议,故华迅物流赔付135000元属于超标准赔付,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应当以95115.51元为依据承担保险责任;20、单号613130-1,华迅物流主张赔偿刘陈龙货款800元,并提交了赔款证明、价格证明以及刘陈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公估报告(第三十页)显示“613130-1的定损意见为现场查勘中未见到百色绞切两用机”,故公估报告认定损失为860元不具真实性、合理性,华迅物流当庭表示对现场查勘无异议,且其也未能举证证实该货物运载于涉案车辆并在事故损毁,故对该笔赔款本院不予支持,在现有证据下,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施救费用的确定及承担问题,事故发生后,湘潭高新区上瑞机动车施救站进行施救。产生清扫费3000元、转运费3000元、吊装费4000元、装卸费18000元,其中吊装费4000元系对冀A×××××车辆施救产生,不属于双方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不予承担。其他费用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华迅物流共计损失金额591882.9元。对于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主张扣除20%或20000元免赔的答辩意见,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虽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并将该约定列为《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但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依法负有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虽向本院提交投保资料以证明其已尽到上述义务。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件用以核对,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免责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主张货物托运人未保价运输,华迅物流依据托运单约定最多按运费的3倍进行赔偿,故其亦应在运费3倍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托运单上均标明“保险费3‰,客户自保”,即可认定托运货物已保价运输,发生损失承运人应当全额赔付,故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上述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918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事业营运中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华讯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591882.9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华讯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事业营运中心负担8638元,原告河北华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呼广宇

审判员李延军

人民陪审员刘炫

书记员:

书记员李飞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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