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3民初10106号
当事人:
原告:边疆,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云,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锦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纬武路**锦光花苑****。
法定代表人:唐振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6年9月20日
开庭时间:2016年12月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云到庭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好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一巷锦绣花园小区3号楼2902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39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要点
一、我方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无异议。二、对第一项诉请,我方目前正在办理相关手续,预计半年左右可以取得现售证。三、我方并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主体,我方所负义务是向房屋登记机构为买受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故原告的诉请并无相应的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事实认定
涉案房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
2009年12月31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青秀区商品房,房屋总价款839966元。合同第九条“交付期限及交付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3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该商品房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五方联合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七条“合同登记备案、预告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约定”约定:3、双方同意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1)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为买受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4、因出卖人过错,导致本条约定的上述手续迟延办理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购房款839966元。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将涉案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此后,由于被告在交付商品房后未能将产权登记资料报备案,原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则答辩如前。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主张为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
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5)青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南房预字(2009)第300号),预售范围:锦绣花园3、3号楼(不含3、3号楼地下三层,地下二层,地下**人防地下室、人防口部及设备间,地下一、,地下一停车库,3、3号楼一层架空部分、小区消防通道,3号楼地上三层架空部分,3号楼天面设备房、电梯机房及楼梯间屋面层库房,3号楼67套回迁安置房)。
庭审时,被告主张涉案商品房于2011年5月25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11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截止至2016年12月7日本案开庭审理时,涉案商品房所在的楼栋尚未办理现售备案证明。
判决理由
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3月30日前,将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五方联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为买受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因出卖人过错,导致本条约定的上述手续迟延办理,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则被告应于交付商品房后720日内即2013年5月19日前向房屋登记机构为原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但被告至今未能完成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向房屋登记机构为原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于申请登记的时间,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客观因素,酌定为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为宜。
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过错而导致办证手续迟延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按前述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839.966元(839966元×1‰),但原告仅主张违约金839元,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于法不悖,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锦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为原告边疆申请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二、被告广西锦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边疆支付逾期申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违约金83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锦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蒋蕴杰
审判员彭绍征
代理审判员易紫阳
书记员:
书记员杨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