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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燕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首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7)晋0922民初690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2-30
案件内容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922民初690号

当事人:

原告山西燕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官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付登,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生,五台县东冶镇西河村人,系本单位职工,身份证号:×××。

被告马首山,男,1953年5月26日生,五台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女,1977年11月18日生,五台县台城镇西庄村人,系被告马守山女儿。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燕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首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燕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官伟及委托代理人韩付登、被告马首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燕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告通过竞标拍得五台县台城镇西庄村2010-4-03号5968㎡土地用于开发商品住宅楼。在交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于2011年7月6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五国用(2011)第0147号。该土地四至为东至巷,南至科委宿舍、地税宿舍,西至养鸡场,北至西庄村空地(附定界图)。2012年就该地块向忻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五台县春怡苑小区建设项目立项开发,该项目获批后,又先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现该项目主体工程已竣工,且已取得住宅楼销售许可证。为完善该项目后续工程,原告现在施工建设地下车库,在施工中,原告受让所得土地被被告无理占用且拒不返还。综上,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无理占用属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占用土地。

被告马首山辩称,2005年当时村里规定谁有地谁才有资格审批住房基地,我正好有自留地一块,于是我才有资格审批住房基地,我在2005年批下,2006年盖起。当时我的住房前边是耕地,没有出路,我只好把自己的自留地空出来改为自己出路,一直到现在,而原告在2011年6月买下土地用于开发商品住宅楼,土地东至巷,巷指哪里,如按他所说,那我的出路又该到哪,我是人并非鸟,总不能空中飞,而他是2011年开始审批,总不能他为了赚钱而不顾我的出行,我审批在前他在后,究竟谁侵占谁。另原告为完善工程,再建地下车库在离我住房四五米处下挖六至七米深的基坑,正好赶上下雨,导致我的住房基础受损,后又建起地下车库基础上又开始建筑楼房,用压路机、振动器碾压地基,像七级大地震,由于种种因素,导致我住房受损,一下雨就漏,我在家里还得用盆子、桶接雨水,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燕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通过竞标拍得五台县台城镇西庄村2010-4-03号5968平方米土地用于开发商品住宅楼,该地位于××县南柳树坟,四至范围:东至巷,南至科委宿舍、地税宿舍,西至养鸡场,北至西庄村空地。2011年6月24日,五台县人民政府以五政地准字(2011)4号文件给山西燕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批复。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0.5968公顷,用途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70年,出让价款260万元。要求燕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格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改变规划位置。后原告方对该地进行了开发建设,原告方征用的该地往东原有被告的五间正房紧挨该地,被告现大门出路在该征用地范围内。后原告方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在紧靠被告宅院处准备建地下工程,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出路,被告不让,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便诉来法院,被告马首山称:"其现居之宅院系2005年审批,2006年所建,当时规划出路向南走,但向南是耕地,无法通行,后就改为现在出路走向,从东向西又向北通行,现出路系其原自留地。"原告为此并提供了2005年6月建房用地审批手续(以被告之妻高焕莲名义审批),其中四至范围为:东至集体地,西至集体地,南至巷,北至后墙根。提供了西庄村村民白俊华等19人联合签名的证明,内容为:"马首山于2005年审批住房地基,2006年建起住房,房基前是耕地,所以把出路走在了自己的自留地,一直到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察原被告双方所争执之地,基本情形为:原告所开发建设用地工地与被告马首山现住宅院地东西相邻,被告马首山居东,该宅院内有五间正房,马首山五间正房西山墙外侧建有一部分红砖建筑,现马首山出路走向为:从五间正房出来由东向西再往北通行,其大门在北端,东西出路包括红砖建筑部分,宽约5米,出路南北长约16米,现马首山宅院南部现有建筑无法通行。另庭审中原告方称,征用的土地已作补偿,已支付给西庄村委会包,括马首山出路,并提供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但该协议只写明补偿给西庄村委0.5986公顷土地补偿款总额360301元,对此,被告马首山否认收到此款并提供西庄村南围土地、青苗补偿明细表,但其中并没有被告马首山名字和签名,被告马首山也否认收到土地补偿款,称村委没给任何补偿款,分文未收到。经本院向西庄村委负责人询问核实燕丹开发公司土地补偿情况,不清楚。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五台县台城镇西庄村南柳树坟建设开发用地5968平方米且四至范围明确,这一事实无异。原告称被告马首山现居之宅院出路侵占其建设用地,但被告马首山现居之宅院早于2005年就已审批,并于2006年建房居住使用,被告称当时出路规划向南通行但南有耕地无法行走,后一直走现在出路方向即由东向西再向北。双方争议之地即在该出路,但被告马首山现居之宅院出路南部已有建筑,向南通行客观上已无法通行,只能走现在之出路,且原告称对其征用土地已作补偿,但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方提供的补偿明细表中也无被告马首山的签名。作为相邻关系一方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时,也不能给对方造成妨害。原被告双方讼争之地事由实际涉及用地规划问题。故原被告双方所争执之地(被告出路),应由有关部门其他机关处理。待对马首山出路问题予以妥善解决后,如仍形成妨碍,原告方可主张其权利,要求被告方予以腾出。现主张请求被告方将出路腾出,将致被告方出路客观上无法通行。故现原告方主张之诉求,现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山西燕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山西燕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杨振华

审判员李少政

人民陪审员申红丽

书记员:

书记员郭睿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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