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22民初1215号
当事人:
原告郭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宋志远,宁津宁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刘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没有共同语言,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口头答辩称,双方均系再婚,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的话,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6600元。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不争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归纳双方争执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
针对本案归纳争执焦点,原告陈述:结婚被告给了我36000元,而且结婚这么些年被告也没有管过我带过去的孩子,所以我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返还原告说的彩礼款。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双方自登记以来虽然是两年多的时间,实际原告在被告处生活只有17天,被告认为从婚姻存续期间不是没有感情,只不过是原告长期居住娘家,被告还一直抱着希望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珍惜这次婚姻。原告陈述:我们在一起居住不是17天。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又均系再婚,应当共同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其主张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其他问题,本案没有必要另作陈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
书记员李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