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3民初8039号
当事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
负责人陶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盛振,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刚,男,汉族,1978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被告蒋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婷桦担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灵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张楠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盛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诉称,蒋刚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截至2017年12月8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元,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多次催款,蒋刚仍未清偿。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蒋刚立即支付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元,截至2017年12月8日的利息元、分期手续费元、年费元、违约金元,合计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本金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蒋刚承担。
被告蒋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蒋刚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附有的该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约定了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利息、费用等的计收标准。之后,经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审批向蒋刚发放了信用卡一张。蒋刚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期间,蒋刚申请了分期业务,产生了分期手续费。截至2017年12月8日,蒋刚欠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元、利息元、分期手续费元、年费元、违约金元。
审理中,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举示了《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拟证明其向持卡人发布公告,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服务项目,从2017年1月1日起持卡人未还最低还款额时,应按月支付以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的违约金,最低收费为20元人民币或2美元或20港币或2欧元。
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持卡人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刚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按约向蒋刚发放了信用卡,蒋刚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有权要求蒋刚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和费用。关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请求的截至2017年12月8日的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因此,关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透支本金元及截至2017年12月8日的利息元、分期手续费元、年费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682元,由被告蒋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高婷桦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杜灵
书记员张楠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