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董月香与南京澜淼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皖1181民初4944号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1-11
案件内容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1民初4944号

当事人:

原告:董月香,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澜淼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20号星火创业大厦2幢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MA1Y7HPB3X。

法定代表人:周礼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宇,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秀珍,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月香与被告南京澜淼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淼防水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月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磊、被告澜淼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宇、衷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月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劳务费用77154.84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联系工程劳务协议》,由原告联系第三人承建的S2015/S410铜城至冶山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施工需要购买石料事宜,由被告给付原告每吨2元的服务费。后经原告居间联系,被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了《水稳石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共计供应石料38577.42吨,原告的服务费用应为77154.84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万般无奈之下,唯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请予支持。

董月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联系工程劳务协议》、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居间费用每吨2元,若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承担一切费用;2、水稳石料采购合同一份(影印件)。证明: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与施工方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水稳石料采购合同一份,原告完成居间义务;3、被告在施工方的结算单3份(影印件)。证明:被告累计向第三方供应石料38577.42吨,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居间服务费用为77154.84元。4、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澜淼防水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4133720.3元。

澜淼防水公司辩称:1、第三人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还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提供的联系工程劳务协议中约定时间为项目结款的同时支付,但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进行结算,被告也还未与采购方进行结算,所以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原告并未积极履行协调义务,协议签订时原告承诺与项目部关系好,能够协调处理石子的运送、收货等问题,能够协调被告与采购方之间的关系,但是被告在运送货物过程中,经常被采购方以各种理由克扣、减少货款,被告要求原告从中协调,但原告并未协调,导致被告受损,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按照协议约定,即使付款条件成就时,被告仍然需扣除总居间费用的20%作为劳务费用的税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月香与澜淼防水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联系工程劳务协议》,由董月香联系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S205/S410铜城至冶山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施工需要购买石料事宜,由澜淼防水公司给付董月香每吨2元的服务费,付款时间为项目部结款同时支付。后经董月香居间联系,澜淼防水公司与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S205/S410铜城至冶山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项目部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了《水稳石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澜淼防水公司向第三人共计供应石料38577.42吨。经董月香多次催要服务费用,澜淼防水公司均未能支付,董月香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月香与澜淼防水公司签订的《联系工程劳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按约履行。协议第一条约定,付款时间为项目部结款的同时支付,现澜淼防水公司向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S205/S410铜城至冶山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共计供应石料38577.42吨,且收到货款4133720.3元,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董月香相应的居间服务费。因供应的石料有几个品种,付款的金额无法确定支付哪个品种的石料,致无法计算已付款石料的吨数,本院酌定按已付款占应付款的比例确定应支付居间费,即66918元〔(4133720.3÷4766043.54)×(38577.42×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澜淼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月香居间服务费669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保全费810元,合计1675元,由被告南京澜淼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卢林

书记员:

书记员徐冬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