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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高强与荣小龙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豫1627民初1295号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7-02
案件内容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27民初1295号

当事人:

原告:杨高强,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显涛,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荣小龙,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杨高强与被告荣小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显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齐仁堂、朱相清等42原告诉被告皮德辉、朱红亮、李建华、白浩、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650号和65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是42原告中的杨高强,本案原告既不认识代理律师荣小龙,也不认识所谓的42原告诉讼代表人齐仁堂、朱相清、张照永。既没有委托代理律师荣小龙,也没有委托齐仁堂、朱相清、张照永去起诉李建华、白浩、皮德辉、朱红亮。对(2015)太民初字第650号和651号民事判决书二案不知情。原告确定是被告冒充我的名义起诉的。现被告侵犯了我的姓名权,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荣小龙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从未冒用原告的名义起诉,作为42原告之一的(2015)太民初字第650号和651号民事案件立案时,被告并未参与、也不知情,立案起诉是原告自己或其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是在2015年5月10日才接受诉讼代表人齐仁堂、朱相清、张照永三人的委托,而上述案件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3月份,因此,原告在诉状中声称被告冒用其名义起诉不是事实;2、被告接受的是诉讼代表人的委托,是诉讼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被告是受齐仁堂、朱相清、张照永三人的委托,而齐仁堂、朱相清、张照永是原告等42人推选的诉讼代表人(至于42原告推选诉讼代表人的真实性与被告无关)。根据法律规定,每名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被告接受该三名诉讼代表人的委托参与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涉案判决书对被告的身份书写系笔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5日分别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650、651号民事判决书,该两案涉及42名原告,其中包括本案的原告杨高强。本案的被告荣小龙作为律师接受了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650、651号案件中的齐仁堂、朱相清、张照永的委托进行了诉讼代理。现原告杨高强认为自己没有既没有委托代理律师荣小龙、也没有委托齐仁堂、朱相清、张照永去起诉而引起纠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二至五人代表人进行诉讼,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的被告荣小龙作为律师接受(2015)太民初字第650、651号民事案件中的齐仁堂、朱相清、张照永的委托进行诉讼,并无不妥,且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杨高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高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杨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许战军

书记员:

书记员赵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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