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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传志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川刑更1346号
案由: 故意杀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21-08-10
案件内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刑更1346号

当事人:

罪犯何传志,男,1947年4月5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遂中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传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何传志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1年8月24日以(2011)川刑复字第511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何传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以(2014)川刑执字第37号刑事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6月23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以罪犯何传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传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传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系老年罪犯,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何传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刑期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34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秦永健

代理审判员蒋艳

代理审判员冯一平

书记员:

书记员李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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