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5民初1827号
当事人:
原告:牟善群,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牟善荣,吉林庆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87号。
法定代表人:刘湘林。
被告:陈兴贵,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牟善群与被告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陈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善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善荣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兴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善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三、请求判令陈兴贵对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第一被告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人民币2000000汇给第二被告陈兴贵。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第一被告泰和公司继续借用该笔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第一被告泰和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30%,借款期限为3年4个月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9年4月5日止。此次借款为延期借款,陈兴贵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合同到期后,泰和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然拒不偿还。鉴于泰和公司及陈兴贵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泰和公司、陈兴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自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牟善群于2014年11月5日借给泰和公司2000000元,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将上述款项汇入泰和公司的出纳员姜永朋帐户中。2018年11月5日,泰和公司向牟善群出具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9年4月5日止,陈兴贵为该笔借款的资金担保人。泰和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陈兴贵在借款协议上签名。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泰和公司及陈兴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牟善群主张的事实的默认。关于牟善群主张的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借款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只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无法确定其是否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陈兴贵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担保范围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本案中,被告泰和公司向原告牟善群借款时,被告陈兴贵作为资金担保人,当时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陈兴贵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所述,牟善群诉求部分有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牟善群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陈兴贵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牟善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楠楠
审判员姜万光
人民陪审员许凤英
书记员:
书记员翟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