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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华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17)沪03行终641号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发布日期: 2018-09-28
案件内容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3行终6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华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童雄琦。

委托代理人倪海荣,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宋唯。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季海斌。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雄。

委托代理人黄顺宝,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文勇,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浦华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华公司”)因房地产抵押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荣,被上诉人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市登记局”)的法定代表人宋唯和委托代理人朱宏、季海斌,原审第三人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浦华公司。2014年8月5日,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与中财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涉案房屋作余额抵押担保,向中财公司借款300万元,双方于当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提交了身份证明、委托书、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登记机构收件后,经审核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五条、沪府办〔2015〕116号《关于做好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沪规土资登〔2016〕715号《关于全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事项的通告》[职权依据],《登记条例》第七条[程序依据],《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4.3.1条、第4.4条[法律适用依据]之规定,于次日作出登记证明号为黄XXXXXXXXXXXX的房地产抵押登记(以下简称“被诉抵押登记”),核准登记中财公司为抵押权人,抵押房地产坐落于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中财公司于同月11日领取了登记证明。浦华公司知悉后不服,向原审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登记局作出的被诉抵押登记行为。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49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王平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包括:2014年8月,王平使用私刻公章与中财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用其补办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

再查明,自2016年10月8日起,本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原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的行政职责由市登记局承继。

原审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的规定,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工作,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登记机构在受理了浦华公司和中财公司的登记申请后,经审核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材料齐备,于法定期限内予以核准登记,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浦华公司以王平私刻浦华公司公章、法人章和私自补办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为由,主张登记机构在作出被诉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未尽审核义务的观点,原审法院对此认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王平在浦华公司与中财公司向市登记局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系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地产登记机构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浦华公司要求市登记局辨析登记申请和抵押借款合同上所盖公章是否为私刻,已超出合理关注范畴。至于浦华公司提出的房屋抵押合同效力争议,并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且原审法院亦注意到,已生效刑事判决是以职务侵占罪对王平定罪量刑的,未否定抵押合同的效力。如浦华公司坚持认为抵押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浦华公司要求撤销被诉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7年6月7日判决如下:驳回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浦华公司负担。判决后,浦华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浦华公司上诉称:被诉抵押登记系王平犯罪行为中一个环节,原审将王平私刻公章、未经授权提交抵押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的行为,认定为系上诉人提交申请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市登记局未尽审慎核查职责,程序违法。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上诉人的公司章程,上诉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由股东决定,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进行询问也未要求提供上诉人公司股东决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未要求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原审不应直接引用另案的刑事判决结果作为行政判决依据,上诉人对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平的犯罪行为属于职务犯罪不认可,已进行了申诉。上诉人认为被诉抵押登记所使用的申请登记文件虚假、程序违法,应适用相关规定予以撤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登记局辩称:上诉人与中财公司共同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提交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进行收件、审核和核发,已经尽到审慎审核义务。被诉抵押登记的核发基础系申请人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等民事关系材料,上诉人可先行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公司股东决议审核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系对公司进行房地产抵押的约束性规定,但并未对登记机构的收件审查材料作出规定,被上诉人依据《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文件进行审核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公司营业执照原件的审核问题。根据《登记条例》以及办理被诉抵押登记时适用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2.8.2条的规定,房地产登记申请当事人应当按本规定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按规定提交复印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校验,但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经公证的文件除外。该规定并未要求提供被代理人即本案的上诉人营业执照原件,被上诉人依法收取了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上诉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有公司公章。被上诉人认为,王平以上诉人公司名义办理登记系职务行为,登记机构并不具备对合同印章的鉴定和审查能力,上诉人应对王平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财公司述称: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符合《登记条例》,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形式合法,没有矛盾之处,被上诉人没有能力对公章真伪进行实质性审查。至于公司章程、股东决议属于公司内部文件,不是被上诉人的收件审核依据,也不能否定对外抵押合同的效力。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王平系职务侵占,王平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和中财公司之间涉及的相关抵押合同效力的民事案件正在审理当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案外人王平作为时任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浦华公司的名义,与中财公司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部门提交抵押登记申请。另查明,就被诉抵押登记申请材料中抵押借款合同所涉借款纠纷,中财公司以上诉人等为被告已提起相关民事诉讼,民事案件尚在审理当中。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登记局作为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具有统一行使不动产登记的职权和职责。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相关身份证明及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提交的文件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受理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核,作出被诉抵押登记,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系对公司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规定,但并未对登记机构应审核的文件内容作出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认为审核被诉抵押登记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决议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要求提供并审查上诉人营业执照原件的意见,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了说明,被上诉人在受理被诉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已经审核盖有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已尽审慎审查义务,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质辩意见,予以采纳。经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原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使用私刻的公章与中财公司签订了相关抵押借款合同,用补办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办理抵押权登记,构成职务侵占犯罪。至于王平私刻公章签订相关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等问题,属于民事争议,需依法通过民事途径另行解决。在民事争议尚未解决前,上诉人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现有证据,要求撤销被诉抵押登记,目前尚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华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张文忠

审判员姚佐莲

审判员鲍浩

书记员:

书记员林博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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