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刑终524号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善,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撒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16日取保候审,2019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生贤,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善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一案,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8)浙0104刑初9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韩善采用伪造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并使用虚假申请材料的手段,为不符合办理条件的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从中非法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3月,被告人韩善采用上述手段在杭州市上城区出入境管理局办理马某1、马自力哈护照各一本,收取8000元。
2016年3月,被告人韩善采用上述手段在杭州市市民中心出入境管理局办理马乙扫护照一本,收取5000元。
2016年6月,被告人韩善采用上述手段在杭州市市民中心出入境管理局办理马某2、韩世龙护照、往来台湾通行证各一本,收取6100元。
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韩善采用上述手段在杭州市市民中心出入境管理局申请办理韩国庆、马某3、马克里草麦护照各一本,收取7500元,后被发现材料虚假而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善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部分犯罪系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26600元。
被告人韩善上诉称,收取马某2的钱是欠款而非护照款,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韩善的行为不属出售出入境证件,案发后出入境证件办理政策也有变化,原判定罪错误。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有证人聂某、马某1、严某等人证言、伪造的证明文件、社保信息核查函、转账记录、被告人供述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证人马某2的证言和被告人韩善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足以认定其为马某2及韩世龙办理出入境证件并为此收取费用,被告人上诉辩称所收款项系欠款而非护照款不能成立。对于原判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善通过伪造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出入境证件,有偿提供给不符合办理条件的人员,其行为符合出售出入境证件的犯罪构成。原判定罪正确,案发后出入境证件办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对被告人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认定。辩护人认为原判定罪错误、被告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不能成立,对于改判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韩骏
审判员徐洁
审判员高强
书记员:
书记员徐亚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