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4民初8457号
当事人:
原告:刘雪连,女,汉族,1979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飞,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函,男,汉族,1981年0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雪连诉被告魏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雪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1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在2016年2月5日起以17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在2017年1月22日以16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在2017年2月24日起以15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017年9月5日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借款220000元,并约定如果半年以内还清本金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如果半年以上还清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后还剩余本金145000元没有偿还。借款后被告在2015年1月4日将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共计3813元已支付于原告(共计26天);2015年4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共计132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给付本金500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2017年2月24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7年9月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0000元。
被告魏函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魏函向原告刘雪连借款22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雪连现金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正。半年内按1.5分计息,半年以上按2分计息,每季度结息。借款人:魏函,日期:2014年12月5日”。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9日、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9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75000元;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4月3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813元、13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函向原告刘雪连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借条载明“半年内按1.5分计息,半年以上按2分计息”,结合借条批注的季度结息及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利息应认定2014年12月5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4日(半年期限)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5年6月5日至借款付清时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确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813元、13200元,按先息后本抵扣后,经计算共计抵扣借款本金3946元,又原告确认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9日、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9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75000元,故被告下欠借款本金220000元-3946元-75000元=141054元。关于借款利息,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9日利息,以21605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为1620元;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4日利息,以17605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为3961元;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利息,以17605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为28755元;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1月22日利息,以17105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为40027元;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24日利息,以16105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为3436元;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9月5日利息,以15105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为19335元;上述利息共计97134元。2017年9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以14105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雪连借款本金141054元及利息(2017年9月5日之前利息为97134元;2017年9月6日至借款付清时止利息,以14105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魏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员张森
书记员:
书记员梁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