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刘伟与李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京0115民初2593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0-09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2593号

当事人:

原告:刘伟,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英,北京正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学,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伟与被告李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文学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2.判令李文学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以每月2%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21日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李文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伟与李文学系认识多年的朋友,李文学于2016年12月以生意周转、资金紧缺为由提出向刘伟借款,刘伟当时将身上仅有的现金15000元给了李文学,又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新华大街支行银行卡向李文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入借款本金4850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清城支行向李文学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借款2000000元,以上借款本金总额共计2500000元。李文学收到全部借款本金后于2016年12月19日向刘伟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以每月2.4%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限为二年,刘伟应在2018年12月19日偿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刘伟累计支付利息500000元,截止到刘伟起诉日李文学本金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刘伟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付各项诉讼请求。

李文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刘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业务回单、收条、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承诺书等证据。

李文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李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刘伟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伟与李文学系朋友关系,刘文学因资金周转向刘伟借款。2016年12月6日,李文学向刘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伟借款现金壹万伍仟元。同日,刘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文学转账485000元。2016年12月20日,刘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文学转账20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李文学向刘伟出具《借条》,载明:为购买房屋,现收到刘伟通过两次银行转账出借的共计2500000元。借期二十四个月,月付利率2.4%(百分之贰点四),贰零壹捌年拾贰月拾玖日前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承担刘伟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刘伟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立此为据。李文学在借款人后签名并捺印。借条左下写有注以前的借款条全部作废,经询问,刘伟称该《借条》为2017年年底2018年年初后补,故此前的作废。2017年8月30日,李文学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李文学于2017年8月30日购买刘伟一台大众途锐SUV小型越野客车,原车牌号×××,车辆所有人刘伟。双方约定成交价格叁拾万元整,由于本人资金暂时困难,先支付刘伟拾万元整,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现该车过户后车牌号为×××。本人承诺余款贰拾万元尽快付清给刘伟。刘伟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李文学于2017年1月5日向刘伟转账120000元,2017年3月13日转账60000元,2017年4月15日转账90000元,2017年5月28日转账30000元,2017年6月21日转账60000元,2017年7月19日转账110000元,2017年8月24日转账50000元,2017年9月2日转账10000元,2017年9月20日转账60000元,2017年10月25日转账30000元,2017年12月11日转账50000元,2017年12月24日微信支付50000元,2018年1月30日转账60000元,2018年2月27日转账60000元,2018年3月23日转账60000元,2018年4月23日转账60000元;刘伟主张2017年1月5日转账中50000元、2017年8月24日转账50000元,2017年9月2日转账10000元,2017年9月20日转账60000元,2017年10月25日转账30000元,2017年12月11日转账50000元,2017年12月24日微信支付50000元系支付的购车款,其余各费用为偿还利息,未偿还本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李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文学出具的收条、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刘伟向其支付借款,故二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李文学因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刘伟起诉要求李文学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伟放弃主张2017年11月21日前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利率上限,刘伟自愿按照月利率2%主张2017年11月21日后的借款利息,本院不持异议。至于李文学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刘伟提交证据证明偿还购车款明细,结合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刘伟自认李文学偿还借款情况,本院不持异议,但刘伟自认刘伟还款,超出当月利息部分,本院依法折抵本金,经计算,截至2017年11月21日,李文学尚欠借款本金为2440000元,刘伟主张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伟借款本金2440000元;

二、李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伟借款利息(以24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驳回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李文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

法官助理华琳

书记员张海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