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3732号
当事人:
原告:赵兵德,男,生于1975年5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油漆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赵薇,女,生于2005年7月31日,汉族,中专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理人:赵兵德,男,生于1975年5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油漆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赵薇父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帆,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军,男,生于1979年3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负责人:杨金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勇,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赵兵德、赵薇诉被告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卫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兵德,原告赵薇的法定代理人赵兵德,原告赵兵德、赵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周帆,被告王军,被告平安财险中卫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兵德、赵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对二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后变更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军赔偿原告赵兵德、赵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7811.88元,其中:1.赵薇赔偿费用13325.65元,包括:医疗费11253.97元,护理费1051.68元(175.28元×6天),营养费300元(5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交通费120元;2.赵兵德各项损失合计274486.23元,包括:医疗费67767.43元(85767.43元-已支付18000元),误工费22722(189.35元×120天),护理费10516.8元(175.28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残疾赔偿金142880元(35720元/年×20年×20%),车辆修理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包含去银川鉴定交通费),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在宁EV某号轻型栏板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1日19时47分许,赵兵德驾驶宁EG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捎乘赵薇沿沙坡头区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理街与平安大道交叉路口向东200米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王军驾驶宁EV某号轻型栏板货车停车时相撞,造成赵兵德、赵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兵德和赵薇被送往医院治疗,赵兵德经诊断为:1.肠破裂,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腹部损伤,4.吸入性肺炎。赵薇经诊断为:1.腹壁软组织挫伤,2.腹腔积液;3.中度贫血,4.白细胞减少,5.单纯性肾囊肿。后中卫市XXX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巡警二大队出具第2021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兵德和被告王军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赵薇无责任。另获悉,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宁EV某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二被告只向二原告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偿。综上,二原告认为:被告王军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当依法赔偿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宁EV某号轻型栏板货车投保的险种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二被告不积极向二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王军辩称:原告赵薇第二次住院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请法庭查证。如果不是,王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故我不承担该项费用。赵兵德医疗费请法庭查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合理请法庭查证;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不承担责任;交通费5000元请法庭查证;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中卫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宁EV某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医疗限额内垫付18000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已经超出我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赵薇的交通费认可100元,赵兵德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且不属于我公司保险承担范围,不认可。车辆修理费我方认可1200元。其余项目在质证后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赵兵德、赵薇提交的户口本原件1份、身份证原件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件1份、住院病案原件3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3张、出院证原件3张、赵薇医疗收费票据原件12张、赵兵德医疗收费票据原件40张、中医院缴费凭单原件3张、药店发票原件1张、病案收费收据原件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摩托车修理票据原件12张、鉴定费票据原件2张,被告平安财险中卫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原件1份、垫付凭证原件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二原告提交的药店小票原件14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因二原告保存证据不当,导致部分小票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辩识,对该部分票据上的费用因无法确定,应不予计算在内;
2.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小票原件1张,因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票据中,故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费用不再重复计算;
3.二原告提交的超市小票原件2张,无正规发票、付款凭证且未载明使用人,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4.二原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挂号凭条原件1张,因二原告保证证据不当,导致凭条内容模糊不清,无法确定与本案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5.二原告提交的体检收费银行存根原件1张,未载明使用人,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6.二原告提交的自主缴费凭条原件1张、收费导诊单原件4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7.二原告提交的护理用品收据原件1张,与原告病情相符,费用合理,本院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护理用品购买发票原件2张,未载明使用人、时间,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8.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件14张,其中12张出租车发票,未载明乘车时间、乘车人,且部分票据票号相连,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中高速公路收费发票,费用支出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结合二原告住院、复诊等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
9.二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原件2张,其中载明时间2020年3月12日的收据,票据时间不合理,且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中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的收据,与医疗费票据时间能够印证,费用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1日19时47分许,赵兵德驾驶宁EG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捎乘赵薇沿沙坡头区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理街与平安大道交叉路口向东200米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王军驾驶的宁EV某号轻型栏板货车停车时相撞,造成赵兵德、赵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中卫市XXX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巡警二大队第2021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兵德、被告王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薇无责任。该认定书经复核,维持原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薇随即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并自2021年3月12日住院治疗至2021年3月18日,住院6天。原告赵薇伤情出院诊断为:1.腹壁软组织损伤;2.腹腔积液;3.中度贫血;4.白细胞减少;5.单纯性肾囊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定期复查;3.门诊随诊。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兵德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21年3月12日转至宁夏医疗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4月1日,住院20天。经诊断赵兵德伤情为: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腹部损伤,吸入性肺炎。后因手术切口裂开,于2021年4月10再次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4月23日,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赵兵德伤情为:1.手术后伤口隔裂开,肺炎(双下肺),肠破裂(术后),胸腔积液(左),肝囊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保持大小便通畅;2.定期呼吸内科、肝胆外科随诊;3.术后2周根据切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4.2周后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此后,原告赵兵德、赵薇多次遵医嘱复诊。
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兵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该鉴定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赵兵德因交通事故致肠破裂行肠部分切除术后,伤残等级属九级。2.被鉴定人赵兵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涉案事故中,被告王军驾驶的宁EV某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卫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中卫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18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赵兵德、被告王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薇无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赵薇、赵兵德的损失,被告王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平安财险中卫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赵薇诉请的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
⒈医疗费,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赵薇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费、门诊费、外购药共计9146.97元;
2.护理费,结合赵薇年龄及伤情,其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故原告赵薇主张依照2021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为1051.68元(175.28元/天×6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结合赵薇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以每天20元、6天计算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病案记载原告住院6天,赵薇主张住院伙食补费应以600元(100元/天×6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结合赵薇住院时长及门诊、复诊及支出该项费用的合理性,赵薇主张120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赵兵德诉请的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
⒈医疗费,根据赵兵德提交的有效证据,住院费、门诊费、外购药费用、护理用品费等费用共计85651.83元;
2.误工费,原告赵兵德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业工作,也未提交其近3年收入情况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中卫中心支公司、王军均认可以2021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故对于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依照2021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确认误工费为16574.4元(138.12元/天×120天);
3.护理费,原告赵兵德自称其住院及休养期间系由其妻子吴金梅护理,其月工资为28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中卫中心支公司、王军均认可护理费100元。故参照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护理费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4.住院伙食费,病案记载赵兵德住院共计3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费应以3300元(100元/天×33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结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参照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营养费以2700元(30元/天×90天)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依照2021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该项费用应以142880元(35720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
7.车辆修理费,被告平安财险中卫中心支公司、王军均认可该项费用为12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后续治疗费,赵兵德并未提交医嘱等证据证实所受伤情需后续治疗,对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赵兵德可另行主张;
9.交通食宿费,其中交通费,结合赵兵德住院时长及门诊、复诊需支出该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有效证据证实支出的8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身体、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原告赵薇在本案中诉请的经济损失共计11038.65元,赵兵德在本案中诉请的经济损失共计266986.23元,其中在交强险险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99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8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00元)。充分考虑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情况,以及赵兵德和王军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中卫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以8000元为限对原告赵薇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对赵兵德进行赔偿。即对赵薇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中卫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薇损失8000元,未获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王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军应向赵薇赔偿损失1519.33元;对赵兵德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中卫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兵德损失191200元,核减已支付的18000元,还应支付173200元。未获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王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军应向赵兵德赔偿损失37893.12元。赵兵德系赵薇的法定代理人,对赵薇因涉案交通事故获得的损失赔偿由赵兵德代为管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兵德赔偿损失173200元,向原告赵薇赔偿损失8000元,均直接支付至原告赵兵德账号为6212262903003908582的账户;
二、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兵德赔偿损失37893.12元,向原告赵薇赔偿损失1519.33元,均直接支付至原告赵兵德账号为6212262903003908582的账户;
三、驳回原告赵兵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赵兵德、赵薇负担203元,被告王军负担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审判员李静
书记员:
书记员马永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