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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琴珍与上海威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9)沪民申944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20-03-10
案件内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944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琴珍,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龙,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威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亭,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苏琴珍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威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琴珍申请再审称:门卫不存在视线盲区,自己无故被砸伤,理应由责任人全额赔偿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一般侵权中的过错责任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和归责原则。本案中,涉事小区实行人车分流,出、入口均配备了非机动车道。门卫落杆意图阻止机动车从出口进入小区,系基于操作常规。而苏琴珍弃非机动车道不顾,骑自行车从机动车道入小区,明显不在门卫的预期之内。原判以涉案小区实行出、入分门,人、车分流,目的就是要以通行规则保障通行安全,苏琴珍违反规则形成安全隐患在先,其行为超出门卫预期,影响了门卫的判断为由,认定门卫违反应尽注意义务的过错程度较轻,而苏琴珍应对损害后果自负主要过错责任并无不当。苏琴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苏琴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王远

审判员胡宗英

审判员缪丹

书记员:

书记员王慧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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