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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沪0115民初90187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3-29
案件内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90187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新,男。

被告: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明,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孙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公交公司”)与被告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隆元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新、被告隆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海明、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汇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7,716.43元(人民币,下同),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隆元公司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隆元公司的驾驶员宋云阳驾驶沪BR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驾驶员瞿建彬所驾驶的沪D5X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两车相撞,致沪D5XX**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周帅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云阳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瞿建彬无责。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系沪BR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周帅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原告,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周帅各项损失合计527,716.43元(含诉讼费3,886元)。

被告隆元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宋云阳系其工作人员且事发时正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故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确认原告作为承运人已向伤者周帅所作赔付,原告的诉求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涉案沪BR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余名人伤,其在涉案机动车保险范围内已累计赔付各名伤者722,420.85元,故本案中其仅在保险责任限额余额399,579.15元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隆元公司的驾驶员宋云阳驾驶沪BR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南汇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瞿建彬所驾驶的沪D5X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两车相撞,致沪D5XX**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周帅等十五人受伤。2018年6月,周帅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本案原告南汇公交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本院对该案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4106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南汇公交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已赔偿周帅医疗费79,86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26,6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32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495元、残疾赔偿金400,614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523,830.43元;另南汇公交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886元。以上,确认本案原告南汇公交公司基于客运合同关系,共计向周帅赔付527,716.43元(已履行)。2018年12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宋云阳系被告隆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瞿建彬系原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沪BR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沪BR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保险责任限额余额为399,579.15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2018)沪0115民初41061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相应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范围已由生效判决予以判定,本院在此均予以确认。被告隆元公司作为负本起交通事故全责的机动车驾驶人宋云阳的用人单位,理应对周帅等伤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作为本起交通事故无责方瞿建彬的用人单位,其基于客运合同关系已向伤者周帅所作合理赔付,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隆元公司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已向周帅所支付的以下损失:医疗费79,86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26,6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32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495元、残疾赔偿金400,614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523,830.43元,均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周帅案支出的案件受理费3,886元亦属合理损失,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由被告隆元公司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合计527,716.4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赔付399,579.15元,不足部分128,137.28元由被告隆元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399,579.15元;

二、被告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28,13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周清

书记员:

书记员刘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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