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3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194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197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许某兰、次女许某美、长子许某杰、次子许某荣,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四十余年,双方应互谅互让,维护家庭和睦,珍惜夫妻感情,携手安度晚年。现原告陈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夫妻感情不和,陈某某曾于2012年2月9日起诉至安图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离婚,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上诉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份又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陈某某与许某某无法共同生活,故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坚决要求离婚。
许某某未提出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陈某某并没有提供其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共同生活四十余年,感情基础坚实,所以本院对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咸柱英
审判员池东波
审判员赵承吉
书记员:
书记员朴珍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