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522民初479号
当事人:
原告阳锋,男,生于1979年2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林,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良军,男,生于1974年6月9日,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阳锋诉被告刘良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合伙承包泸州川田门窗家具有限公司1-4号厂房工程桩基劳务工程。2012年,由被告出面与重庆中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机械成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负责提供施工建材,原告负责提供设备与人工。2012年年底被告将竣工厂房交付业主验收使用。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就所欠原告的合伙工程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年底付清330000元工程款,如到期未付清,则按银行利息的2倍支付。到期后,被告拒不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工程款33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以3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被告刘良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合伙承建泸州川田门窗家具有限公司1、2、3、4号厂房工程桩基劳务工程,由原告提供人工及设备,由被告提供材料,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工程完工后,所得利润一人一半。2012年9月4日,被告刘良军与重庆中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机械成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川田门业厂房;承包内容为机械成孔、钢筋笼制作,自办混泥土运输浇注等材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桩径为500mm,约184根,工期为30天;单价为248元/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设备及人工、被告提供材料进行了施工。2012年年底,该工程完工。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合伙事宜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阳峰工程款330000元,在2014年年底付清,如未付清按银行利息的2倍支付。刘良军签字确认。”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曾于2015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联系地址撤回起诉。2016年1月18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被告刘良军电话联系,被告刘良军认可原、被告合伙承包了泸州川田门窗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桩基劳务工程的事实,并陈述:在原、被告合伙承建工程结束后,因被告急需资金,并未将原告应得工程款支付原告,从而向其出具了330000元的工程款借条一张。
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机械成孔灌注施工合同、会议记录、混泥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基桩桩身完整性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作证,经审查,与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的电话陈述相互印证,能客观真实的反应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约定已形成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被告合伙进行的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合伙进行了结算,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定了其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及支付方式、利息计算方式,各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对应款项,应当按约承担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良军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峰合伙工程款33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刘良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夏建英
书记员:
书记员周晓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