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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科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苏0311刑初154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0-19
案件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刑初15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孙科举,男,199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人孙科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林,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20〕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科举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伯超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科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4日20时许,在徐州市泉山区西三环与黄河北路交叉口西北角附近,被告人孙科举因不满被害人赵某盯看其女友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科举拳击被害人赵某面部致其右侧下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下颌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科举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科举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孙科举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常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资料、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住院病历;被害人赵某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科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科举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科举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科举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科举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现实表现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科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孙磊明

审判员申颖

人民陪审员周生光

书记员:

书记员赫子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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