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衢江商初字第716号
当事人:
原告: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建国,浙江郑建国律师事
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项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
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
徐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
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
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
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
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
,自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6日止;被告每月17日前按3%
利率支付利息,如逾期付息,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每天加收
200元违约金;如被告拖延付息,原告可随时向江山市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鉴
定费、拍卖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及其他一切原告为实现债权
而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万
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
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并支付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
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及按每日200元计算违约金
;2、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85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借款合同书
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法律
服务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50元的事实
;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
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
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
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
徐某某因急需资金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
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08
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于
每月17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息,每天加收200元违约金,且原
告可随时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
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
向被告提供了20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
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
某到原告项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
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有借款合同
书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
息,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
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利息及违约金
的诉讼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为限,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850元的请求在双
方约定的范围内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
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
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
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0元,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判决
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
准利率四倍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850元,限于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226元,由被告
徐某某负担7226元,由原告项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何旭
审判员周红伟
人民陪审员郑书丁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