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3198号
当事人:
原告:李成兰,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为512************704。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均(原告丈夫),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高凡,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0************532。
审理经过:
原告李成兰与被告高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59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东莞盛达喷涂厂”工作,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且工厂被环保部门查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工作,被告又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经营的“东莞盛达喷涂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显示“盛达喷涂”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2019年8月1-16日工资2742元、2019年9月3-30日工资4457元、2019年10月1-15日工资2400元,共计9599元。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被告曾要求原告上班,原告曾要求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8年5月5日,工资为4800元/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的工厂于2019年10月15日被环保部门查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工作。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未提出任何异议或证据。
2019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出具东劳人仲院大朗庭案字[2019]2143号不受理通知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受理原告的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有欠条及微信聊天截图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个人,其开办的“东莞盛达喷涂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有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在原告已经付出劳动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等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9599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经原告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每工作满一年,由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由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工资为4800元/月,与被告出具的欠条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于2018年5月5日入职,于2019年10月15日离职,因被告作为用工主体,有设立员工名册记录员工工作年限的义务,现被告未提出相反主张或证据反驳原告,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经济补偿金应按4800元/月计算1.5个月为7200元。
依照上述援引之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高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成兰支付工资9599元及经济补偿金7200元,共计167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成兰负担。原告李成兰申请免交受理费已获本院准许,无需再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梁美华
书记员:
书记员彭慧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