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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夏港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16)粤71行终1491号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发布日期: 2017-04-19
案件内容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71行终14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夏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东园三街**。

负责人:邹某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汇星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兵,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住房和建设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夏港派出所,,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创业路**

负责人:章某文,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西区产业园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住,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施某平,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某因整改通知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2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萝岗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夏港派出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萝岗分局夏港工商所、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夏港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广州市萝岗区夏港街道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共同作出编号KA0008996《萝岗区出租屋情况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出租屋地址东园二街路14号301房,出租人范某,承租人刘利春。经查,出租屋存在以下三项安全隐患及违法违规租赁行为:一、发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通知书3天内未办理;二、出租人不按规定缴纳出租屋税收;三、未签治安责任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函告并请于2016年2月26日前将存在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整改完毕,逾期未整改,将依法进行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整改通知属于一种告知行为,没有设定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范某的起诉。

上诉人范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夏港街道办事处联名多个单位作出涉案的《萝岗区出租屋情况整改通知书》不合法,一审庭审中,多名被上诉人当庭不承认参与盖章。因涉案整改通知书伤害上诉人名誉,租客不堪被骚扰提前一个月解约。该通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因上诉人不同意夏港街道办事处赚取3200元租房中介费,遭遇街道办事处的故意刁难,造成上诉人无法备案和交税。原审法院违反公正公平原则,偏袒被上诉人,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上诉人同时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原审在立案、庭审、信访等录像资料、调取12345市长热线中有关反映备案交税问题记录等证据。请求: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237号行政裁定。2.支持上诉人诉请,即撤销涉案整改通知、赔偿损失、夏港街道办事处公开登报致歉及合理安排上诉人备案交税。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西区产业园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夏港街道办事处、广州市黄埔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广州市黄埔区住房和建设局、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夏港派出所、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萝岗区出租屋情况整改通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是:指明案涉出租屋存在三项安全隐患及违法违规租赁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函告限期整改完毕,逾期未整改,将依法进行处理。该整改通知书目的在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是行政处罚程序的一个环节,系阶段性行政行为,属于程序事项的通知行为,不是行政处罚程序的终结,故该通知行为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范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的内容与本案诉讼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接纳。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杨立志

审判员杨芳

代理审判员金霞

书记员:

书记员陈土飞

张禄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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