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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本举与蚌埠翠湖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徐远兵、杨传友、怀远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250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4-10
案件内容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250号

当事人:

原告:方本举,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芝格,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心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翠湖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冠军,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远兵,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雪华,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应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传友,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晓呁,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计划生育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刘彦明,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常雷,该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竹洪,该站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方本举诉被告蚌埠翠湖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翠湖公司)、徐远兵、杨传友、怀远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以下简称生育服务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本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芝格、高心华,被告翠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冠军,被告徐远兵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华,被告杨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昀,被告生育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常雷、孙竹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翠湖公司承建了生育服务站装修工程,翠湖公司把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徐远兵,徐远兵又经过被告杨传友带原告等人具体装修。2013年8月31日中午,原告在干活时从5米多高的门头脚手架上摔下,被紧急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伴截瘫,左侧血气胸,左上肺不张,创伤性湿肺。现已住院3个多月。原告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被告只是支付了一部分,现原告无钱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前期费用198536.18元。

被告翠湖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徐远兵,并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一切事故由徐远兵承担,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被告以借款或预付的方式已经支付10万元,工程款已同徐远兵结清,且有部分费用直接支付原告的就诊医院,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徐远兵辩称:被告从第一被告处承包部分工程,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为93000余元,现在已经给付80000余元,同时被告将其中的70000余元给付原告治疗费,给了杨传友10000余元工程款,被告与原告不认识,被告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杨传友,当时约定价格90元每平米,工程共计不到4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杨传友辩称:本案雇佣关系产生与被告与徐远兵之间,被告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实际获益者,原告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当是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徐远兵,而非被告,杨传友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自己没有经过专门的登高架设培训,且未取得登高架设操作证的情况下,擅自登高作业,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违反安全施工义务,没有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自己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误,已经支付的数额应当冲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生育服务站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城建被告大门装饰项目,第一被告是合法承包,被告将该施工项目发包给一个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证明怀远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装修工程,由翠湖装饰公司承建,该公司又把工程发包给徐远兵承包。

4、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派出所接到原告在8月31日干活时受伤的报警。

5、病案阶段小结、医疗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蚌医附院治疗情况。

6、在院病人催款单。证明截止2013年12月6日已花费医疗费163654元。

7、预交医疗费单据。证明8月31日至12年6日已交的医疗费158500元。

8、外购医疗费单据。证明经医院同意外购的医疗费用5154.4元。

9、照片4张。证明怀远计生办门头照片、原告病床照片。

10、医药费票据17张。证明至2014年2月23日花费医疗费34882.18元。

被告翠湖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被告承包了工程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了第二被告,合同约定所有安全事故均有第二被告承担;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记录的“下身瘫痪”有异议,且报案时间延后,对于原告的病情公安机关是无法得知的;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6、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反映截止到12月6日发生的费用156267.46元,预交费用158500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8需要结合医院的医嘱单,否则不能作为原告损失;对证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10中天洋医院票据有异议,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外购药票据应结合医院明确医嘱单。

被告徐远兵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3、4、5、9真实性无异议,证3被告从第一被告处承建了部分工程,其没有资质第一被告应当是知情的;对证6、7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不能反映是原告自己出资的;对证8、10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一致;

被告杨传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翠湖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生育服务站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3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装饰合同无异议,分包合同有异议,被告不知情分包情况,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一致。

被告翠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证明我方与徐远兵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由我方总承包。

2、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证明我方与徐远兵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所有安全事故由第二被告负责,乙方签名为“徐斌”与第二被告“徐远兵”为同一人。

3、借条一组(5张)。证明我方共借给原告相关医疗费10万元。

4、结算证据。证明已同徐远兵就工程款结清。

原告对被告翠湖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4不清楚,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徐远兵对被告翠湖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证2徐远兵没有建筑安装资质,该合同约定工程款93000元,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杨传友对被告翠湖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4与我方没有关系。

被告生育服务站对被告翠湖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3、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2与我单位没有关系。

被告徐远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从翠湖公司处承包工程。

原告及被告徐远兵、杨传友对被告徐远兵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生育服务站对被告徐远兵所举证据认为其不知情。

被告杨传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2013年9月13日收条。证明被告杨传友分三次支付原告11000元。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杨传友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生育服务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生育服务站的大门装饰工程合法承包给翠湖装饰公司,本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生育服务站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9的真实性四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对证据8外购药品及助行器等费用5154.4元单据,均由原告所住医院盖章或医生签字确认确有必要,故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10中蚌埠市天洋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四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必要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无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嘱证明其必要性,故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二、对被告翠湖公司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三、对被告徐远兵、杨传友、生育服务站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9日,被告生育服务站与被告翠湖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翠湖公司承建被告生育服务站大门装饰工程,翠湖公司指派被告徐远兵作为驻工地代表。2013年5月13日,被告翠湖公司与被告徐远兵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将工程转包给徐远兵。后被告徐远兵找到被告杨传友,要求其负责大门外墙装饰,按每平方米50元支付费用。2013年8月30日,被告杨传友找到原告方本举及其他几人具体施工,说明工期很短就几天并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3年8月31日中午,原告在施工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被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伴截瘫,左侧血气胸,左上肺不张,创伤性湿肺。住院至今共花去医疗费用198536.18元。因现无钱继续看病治疗,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住院后,被告杨传友先期支付住院费用3000元,后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5000元,2013年9月13日支付3000元,共计支付原告住院费用11000元。被告翠湖公司共支付治疗费用10万元。上述合计111000元。

还查明:被告徐远兵、杨传友、原告方本举均无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传友召集原告方本举等工人从事劳务活动并支付工资每天200元,原告受伤后积极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双方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杨传友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翠湖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但其明知被告徐远兵无相关建筑资质,还私自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远兵、杨传友均无相关资质,且被告翠湖公司及徐远兵均明知下级分包人无建筑施工资质,还将工程层层转包,故被告翠湖公司及被告徐远兵应与被告杨传友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生育服务站与正规的装饰公司被告翠湖公司签订正式的装修装饰合同,且在本案中无明显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本举无相关建设施工资质,在施工中亦未注意自身的安全保障,存在明显过错,也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蚌埠市天洋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用3030.18元,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说明其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传友赔偿原告方本举医疗费及外购器械费195506元(198536.18-3030.18)的90%即175955.4元,扣除被告前期垫付111000元,余额649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蚌埠翠湖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徐远兵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86.5元,由被告翠湖公司、徐远兵、杨传友支付,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章一鸣

书记员:

书记员代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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