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毛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沪0109刑初33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2-20
案件内容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9刑初3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毛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14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中山北路西宝兴路路口,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粉末贩卖给张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张某某的1.12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刑事摄影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张金伟

书记员:

书记员杨玉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