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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与孟庆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豫1424民初6091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30
案件内容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24民初6091号

当事人:

原告:王伟,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为柘城县城关镇南环路狮子桥西300米路北。

被告:孟庆实,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为河南省柘城县中原金源时代广场3号楼。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伟与被告孟庆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当庭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孟庆实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期间被告因家庭有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书写有借据,承诺三个月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孟庆实未作答辩。

原告王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9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据各一份;3.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妻子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6张。证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被告并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后双方于2019年2月8日经过结算,被告欠本金80000元,利息90000余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70000的借条及收据各一份。后又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

被告孟庆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伟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孟庆实,2015.12.8。”。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偿还,后双方于2019年2月8日经过核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90000余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同时将上述借条内容予以划除,其中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孟庆实身份证号()借到王伟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元(大写)¥170000.00(小写)--元。借款期限从--年--月--日到2019年2月8日,共计--年。借款方应严格恪守到期还款的约定,借款方如未按时向出借人按时还款,即属违约,每超过一天借款方愿意按所欠款总额的每天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方,并就该借条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签字加指印:孟庆实,2019年2月8日。”;该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王伟人名币现金(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00元。该收据系相应《借据》的附件。收款人(签章):孟庆实,2019年2月8日。”。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现金,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据、收据、短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原告诉请既不存在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形,亦未超出涉案条据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孟庆实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庆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孟庆实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分别由原告王伟负担950元、被告孟庆实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张高臣

书记员:

书记员张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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