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4569号
当事人:
原告李启岩,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代理人吴金发,永春县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连山,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李福明,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启岩与被告李连山、李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启岩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连山因经济需要向原告李启岩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李福明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连山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李福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自起诉之日起”为“自2014年8月11日之日起”。
被告李连山、李福明均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李连山户籍证明复印件及被告李福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据1张,以此证明被告李连山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该笔借款由被告李福明作保证等事实;
4.(2014)安民初字第391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后,又于2014年8月5日申请撤诉的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连山、李福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连山向原告李启岩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李福明作连带保证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据1张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据未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借款后,两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或利息。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表示同意偿还借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39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因两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启岩与被告李连山、李福明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故该笔借款在原告主张权利前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李连山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李连山未能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应当承担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自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只请求被告李连山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起,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可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处理。被告李福明自愿为被告李连山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福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连山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李连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启岩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2.被告李福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李福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连山追偿;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李连山、李福明各自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建安
书记员:
书记员王伟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