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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刘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云03民终311号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09-07
案件内容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民终3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男,200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宣威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2(系周某1父亲),男,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娣,女,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宣威市。系周某2之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宣威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1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6)云0381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属于城镇居民户口,现已上小学,随着物价的上涨开支较大,且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无稳定的经济收入,生活较为困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我现在收入较低,原审判决350元已经够高了,再增加抚养费我实在给不起。

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增加为2000元。

原判认定:原告之父周某2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9月4日生育原告周某1,××××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5日经宣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周某1由周某2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周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随父亲生活至今。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变更为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判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刘某与原告周某1属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刘某对孩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考虑到六年前与现在的物价水平差异,原调解书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足以维持孩子在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每月2000元的主张过高。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支出标准,确认被告刘某每月给付原告周某1抚养费人民币35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刘某自2016年8月起,在原每月10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再增加250元,即每月给付原告周某1抚养费人民币350元,至周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周某1的父母201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时,确定周某1由父亲周某2抚养,母亲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周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后上诉人周某1跟随其父亲周某2一直居住生活,现时隔数年,上诉人周某1生活、教育等费用有所增加,考虑到当地的物价水平及周某1家庭情况,对周某1要求刘某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诉请数额过高,又不能提供刘某工资收入、负担能力的证据,原判根据本案实际判令被上诉人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审判长杨美琼

审判员徐钟

审判员邵娅

书记员:

法官助理谢源

书记员朱远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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