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203执1052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二轻集体企业联社,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二轻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国防,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振旺、谢东海,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后坑西潘社****
法定代表人:庄福达,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二轻集体企业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203民初92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02月1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厦门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1319948.4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89236元。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1、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完毕。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厦门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02月28日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8年07月25日决定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执行过程中,经前往被执行人注册地址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后坑西潘社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此经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经向申请执行人了解,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线索。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07月24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没有其他财产线索。
综上,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厦门市二轻集体企业联社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黄明辉
审判员王及
审判员林旺坚
书记员:
代书记员林秋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