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晋1002刑初30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孙某某将山西澳辰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160107元占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山西省澳辰商贸有限公司任销售员,负责联系经销商经销奥克斯空调送货及收回货款。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山西澳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之便,将其负责收取的临汾市尧都区、襄汾县等地17家经销商和零售客户的货款160107元,非法占为己有,致使公司财产遭受损失。
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后大营村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魏善庄派出所抓获,于2017年2月9日至2月16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西澳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段某某、白某某、田某某、董某某、杨某某、逯某、王某某、张某2某、史某某、韩某某、张一某、段一某、蒋某某、杨一某、张某2、李某某、王一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区分局魏善庄派出所抓获经过,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山西澳辰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库单,收条,还款保证书,协议,对账书据,收款收据,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山西澳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之便利,将收回的货款160107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山西澳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0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长王璟璞
人民陪审员曾翠英
人民陪审员赵增荣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白瑞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