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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普民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钟夏辉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云01民终3800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2-04-14
案件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38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普民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三市街六号柏联广场写字楼第九层09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琢,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379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夏辉,女,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青平镇上毛果山村74号。

379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柳君,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那吉镇大莲村民委员会稔仔冲村五巷1号。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杜海丰,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379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海丰,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坡南启明大街南4巷15号。

379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斌,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铁逸都国际F组团18栋3单元502号。

380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盛洪,女,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北京西路30号4栋3单元5层30号。

380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碧珍,女,199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大十字街道曙光路11号附1号。

380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韬,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华凯尚城5栋1单元1304室。

380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珊,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永乐路清江国际广场2单元501室。

380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冬梅,女,1993年10月1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北京西路疾控中心平安小区2栋2单元601室。

380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育仙,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华联路32号山水间B栋1单元901附号。

380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静,女,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中博E栋2单元502室。

上述八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李宏韬,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普民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夏辉、石柳君、杜海丰、周斌、吴盛洪、高碧珍、李宏韬、刘珊、蒋冬梅、潘育仙、雷静劳动争议纠纷十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7473、7741、7742、7772、7773、7774、7775、7776、7777、7778、7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普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且计算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在被上诉人当地开展业务,后因集团公司进行重大组织架构调整,决定不再开展被上诉人当地的业务,将被上诉人所在的部门进行裁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已不复存在,上诉人公司在被上诉人当地已没有办公场地,被上诉人所在的分公司已经注销,双方从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曾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事宜,但双方未达成合意,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钟夏辉、石柳君、杜海丰、周斌、吴盛洪、高碧珍、李宏韬、刘珊、蒋冬梅、潘育仙、雷静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普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普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须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昆明普民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被告钟夏辉、石柳君、杜海丰、周斌、吴盛洪、高碧珍、李宏韬、刘珊、蒋冬梅、潘育仙、雷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858.10元、58265.20元、26241.00元、40011.20元、27400.00元、30096.00元、40223.82元、27917.94元、22900.92元、37792.08元、31122.36元;二、驳回原告昆明普民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对各被上诉人赔偿金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普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昆明普民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金馨

审判员邓林春

书记员:

法官助理蒋志平

书记员杨雅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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