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81民初1944号
当事人:
原告:吴柯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5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黄武,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5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柯军诉被告黄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岳启海、黄秀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黄武向原告吴柯军偿还借款98,000元,并从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因需用资金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9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黄武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黄武因需用资金,在原告吴柯军出借款86,000元,借款期限未一年,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黄武将其身份证复印后签注复印属实后交于原告吴柯军,并向吴柯军书立借条一份;2015年8月4日,被告黄武因需用资金在原告吴柯军出借款12,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黄武在其驾驶证复印件上书立了借条交于原告吴柯军。被告黄武借款后未向原告吴柯军偿还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武在原告吴柯军处借款共计98,000元,有黄武亲笔签名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武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吴柯军主张被告黄武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柯军偿还借款98,000元,并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50元,由被告黄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邓鹏
人民陪审员岳启海
人民陪审员黄秀兰
书记员:
书记员胡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